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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段某、辛某、荣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林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2月12日被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08年2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7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被告人辛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7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被告人荣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7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被告人林某,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0月14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辛某、荣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林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申铭明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辛某、荣某、林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7月某日,被告人段某、辛某预谋后,携带扳子、压某、剪子、小刀等工具,到登封市X镇××煤矿风井处,将x-3×70型矿用电缆盗走22米。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2772元。

2、2011年8月某日,被告人段某、辛某、荣某预谋后,携带扳子、压某、剪子、小刀等工具,到登封市X镇××煤矿瓦斯泵房处,将3×70+1×50型矿用电缆盗走50米。被告人林某明知是盗窃的赃物,仍以45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7920元。

3、2011年8月某日,被告人段某、辛某、荣某预谋后,携带扳子、压某、剪子、小刀等工具,到登封市X镇××煤矿配电室,将35型矿用电缆盗走200米,后又到机组房内将风帆牌电瓶盗走两个。被告人林某明知是盗窃的赃物,仍以60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共计1302元;被盗电缆价值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辛某、荣某、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河南省登封市××煤矿、郑州××集团实业有限公司、郑州市××煤业有限公司分别出具的被盗证明;被害单位职工刘××、赵××、郑××的证言;证人何某、史某、燕某、蒋××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登封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抓获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辛某、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林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段某、辛某、荣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林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盗窃罪,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段某、辛某、荣某、林某应分别在上述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段某原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段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林某,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段某、辛某、荣某、林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结合各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接受财产刑处罚等因素,分别处以相应的刑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7日起至2017年5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辛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7日起至2016年9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荣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7日起至2016年2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林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邵博

审判员李攀峰

人民陪审员韩彦周

二○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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