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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诉被告赵某为离婚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女,41岁。

被告赵某,男,40岁。

原告周某与被告赵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赵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1年7月22日发出公告,限其于60日内到庭应诉,逾期被告未某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于1993年3月3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赵××。由于原、被告双方缺乏了解,婚后两人经常生气吵架,为此被告于2005年起离家出走,双方各自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2010年1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因证据不足,撤回起诉,但至今仍无被告音信。现请求:1、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随被告生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3家庭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

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本院(2011)镇贾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于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2、镇平县档案馆出具的婚姻登记证明一份,用于证实原、被告双方系登记结婚;3、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实被告多年未某家及现在下落不明的事实。

被告未某,亦未某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调取证据:对被告的调查笔录两份,用于证实案件情况。

以上原告所提交的第1份证据,系本院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予以采信;第2份证据,系有关管理部门出具的有效证明文件,本院予以采信;第3份证据系基层组织出具的合法证明,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调取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周某与被告赵某于1993年3月3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赵××。2011年1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因证据不足撤回起诉。被告长期下落不明,至今依然杳无音信。

另查,河南省镇X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6254元。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说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已不和睦;现原告再次起诉,被告仍下落不明,导致双方实际上已无法共同生活,应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规定,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称婚生小孩赵××一直随被告生活,而被告至今下落不明,故原告要求离婚后小孩随被告生活,并由原告承担抚养费,本院予以准许;小孩抚养费按河南省镇X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6254元的20%计算,每年为1251元。由于被告下落不明,夫妻共同财产无法查清,可待被告出现后再做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赵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赵××随被告生活,原告周某自2011年始,于每年12月31日前支付小孩当年抚养费1251元,至小孩年满18周某为止。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江辉

审判员杨某武

审判员马景华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晓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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