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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乙诉被告李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乙,男,32岁。

被告李某,女,29岁。

原告杨某乙与被告李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李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1年7月21日发出公告,限其于60日内到庭应诉,逾期被告未某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农历9月24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于2003年1月2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杨×。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接触不多,缺乏了解,双方性格不合,婚后两人经常为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小孩的出生也未某解双方的矛盾。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8月份生气后,被告即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双方分居已达四年之久,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现请求:1、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杨×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用自理。

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一份,用于证实原被告双方系合法登记婚姻;2、婚生小孩杨×的户口登记薄一份,用于证实小孩的户籍情况;3、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实夫妻感情不和破裂的事实;4、证人李××当庭作证及证言一份,用于证实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事实。

被告未某,亦未某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调取证据:对原告杨某乙及被告父亲李××的调查笔录各一份,用于证实案件情况。

以上原告所提交的第1、2份证据,系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合法证明,本院予以采信;第3份证据系基层组织出具的合法证明,本院予以采信;第X组证据系被告父亲的证言,且能与第X组证据及本院调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调取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杨某乙与被告李某于2003年1月2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杨×。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务琐事生气,致使感情不和。2007年8月份原、被告双方于生气后,被告即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原、被告双方婚后经常生气,致使夫妻感情不和,自2007年8月份双方生气后被告就离家出走,至今未某,时间已长达两年以上,双方实际上已经无法共同生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的规定,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小孩杨×一直随原告生活,且被告至今仍下落不明,故双方离婚后,婚生小孩杨×仍以随原告生活为宜;原告要求抚养费由自己承担,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下落不明,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无法查清,应待被告出现后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杨某乙与被告李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杨×随原告生活,抚养费有原告承担。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江辉

审判员杨某乙武

审判员马景华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晓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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