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某。
委托代理人黎某。
被告龙某。
原告肖某与被告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慧独任审理,书记员陈潇担任书记员工作,于2011年8月2日、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被告龙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黎某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
原告肖某诉称,2008年3月原告在P酒店上班与被告相识,尔后双方产生感情。当时被告是有妇之夫,原告已离异。经过一段时间的交往原、被告感情甚好,被告办理了离婚手续。2009年12月2日原、被告在望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没有共同生育子女。
2010年2月6日原告个人出资x元购得位于望城县X组一栋三间约90平方米的土木结构的房屋。同年2月19日双方约定该房产、土地权益一切由原告所有,与被告无关。2009年6月,原、被告共同投资开办一加工厂,投资金额10万元。
因原、被告均系再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起真正的感情,双方因婚前小孩多次吵闹,被告多次虐待原告的小孩。2010年10月因被告的小孩生病被告打了原告的耳光,2010年4月被告因小孩的事将原告打伤。2010年11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庭调解和好后,被告不思悔改,反而变某加厉,于2011年4月12日再次将原告打伤。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2011年6月21日原告肖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夫妻关系,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5万元,某组的房屋归原告所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龙某辩称:1、因被告以前离过一次婚,与原告结婚时间不长,不想离婚;2、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及投资办加工厂均是婚前的事,与本案无关;3、位于某组的房屋是否是原告肖某出资购买请法院查清。原、被告双方关于该房屋的权益属于肖某的约定是被告的遗嘱,被告死后该房屋可归原告支配;4、原告肖某与被告结婚的目的是为了将其母子的户口迁至被告处,现原告母子户口已迁至某社区,如果离婚要求原告母子户口迁出。
原告肖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1份,拟证明双方的婚姻关系;2、借条一份,拟证明2009年6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3、《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买卖协议》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后购买的位于某组龙某某生前的房屋归原告所有的事实;4、2011年4月12日原告的CT报告单和2010年4月23日CT检查报告、长沙市中心医院的门诊病历,拟证明被告打伤原告的事实。
对以上证据被告龙某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结婚证无异议;对证据2借条认为被告没有实际拿到钱,只是被告对原告的承诺;对证据3认为买房子是事实,房子是村上优惠卖给被告的,原告肖某没有资格购买,被告所写的该房屋、土地一切权益归原告是被告的遗嘱,不是分割财产;对证据4被告认为,被告打原告是因为原告一个月没回家,回家后被告在其包里发现了避孕套,双方就此争执起来。
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3、4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该三份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认定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2借条系婚前借贷纠纷,与本案无关,依法不予采信。
被告龙某未提交证据。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基本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3月相识,尔后双方产生感情,被告与前妻办理了离婚手续。2009年12月2日原、被告双方在望城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前原、被告各自育有一子。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婚后原、被告及双方的儿子共同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2010年11月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2011年4月12日因被告在原告包中发现避孕套双方发生争执,被告动手打了原告。2011年6月21日原告第二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2010年2月6日原、被告双方通过竞拍以9.8万元的价格购买了某组五保户龙某某生前所有的房屋、设施及附着土地的使用权。原、被告双方与某组签订了《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买卖协议》。原、被告双方未取得所购房屋的产权证。同年2月19日被告龙某在上述协议背后注明:“该房屋、土地一切权益归肖某,与龙某无关”。在购买该房屋前,被告龙某在其所在的望城县X组有一处宅基地。
原、被告有共同债务若干元,被告龙某自愿承担全部共同债务。婚后因被告经营的加工厂产生3至5万元共同债权,原告肖某放弃对该部分债权分割的权利。
原、被告婚前共同出资购买了家电、家具,但无法查清原、被告的出资情况。
本院认为,原告肖某与被告龙某离婚纠纷本院于2010年11月调解和好后,双方未能调和家庭矛盾,双方的感情较以前更为恶化,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肖某请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龙某自愿承担全部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肖某自愿放弃对共同债权分割的请求权,是双方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且该处分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肖某主张由被告偿还5万元债务,因该债务系双方当事人婚前发生的借贷纠纷,应另案诉讼。原告肖某主张分割双方婚前共同出资购买的家电、家具,因该部分财产系双方婚前购买,且无法查清该部分财产的出资情况,双方当事人可另案诉讼。被告龙某要求离婚后原告母子的户口迁回原籍,因户籍管理系行政权力,本院无权处理。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婚后共同购买的位于某组的房屋的分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村民建设住宅只能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本案原、被告均不是某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在购买余伏塘组的房屋前被告龙某已有一处宅基地,故原、被告家庭不能再取得另一处宅基地。本案原、被告双方所出资购买的房屋系某组的集体经济组织的房屋,其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综上,原、被告双方与余伏塘组所签订的《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买卖协议》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系无效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某、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本案原、被告未取得所购房屋的产权,该处房屋没有发生物权变某。关于该处房屋的处理因涉及案外人某组,应另案处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肖某与龙某离婚;
二、夫妻共同债务由龙某负责偿还,加工厂的债权归龙某所有;
三、驳回肖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实收受理费200元,由肖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慧
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汪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