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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某诉南宁恒安节电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诉人(一审原告):韦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南宁恒安节电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云肖、何某,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韦某因与被上诉人南宁恒安节电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0)江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0日就本案事实对上诉人韦某与被上诉人恒安公司进行了询问、调解。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7日韦某(乙方)与恒安公司(甲方)就“好安节电”节能系列产品的销售签订《代理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恒安公司同意授权韦某为恒安公司节电系列产品的融水代理商;韦某向恒安公司第一次购货人民币5万元整,享受恒安公司经销价,合同即生效;韦某自合同生效后第四个月起,需每月向恒安公司进货人民币1万元,否则降为经销商;恒安公司无条件接受韦某及终端用户的咨询,产品五年免费保修(人为因素除外);恒安公司收到韦某发货信息和汇款后及时将货发出,运费由韦某承担;因产品保修和维修产生的运费由韦某承担;合同有效期为两年,自2008年7月17日始至2009年7月17日止。合同签订后,韦某于当日向恒安公司支付了代理费5万元。2008年7月29日韦某收到了恒安公司发出的型号为120S的节电设备两台(单价为6500元/台)。韦某将这两台节电设备安装到融水苗族自治县天宝化工有限公司的设备中。韦某称天宝公司反映节电设备运行两天后就无节电效果了,韦某遂与恒安公司协商,要求将这两台节电设备发回恒安公司重新调试更换,恒安公司同意重新调试或更换。韦某将这两台节电设备运回给了恒安公司。另查明:2008年1月10日恒安公司与朱汝球就“好安节电”节能系列产品的销售签订《代理合同》,恒安公司同意授权朱汝球为恒安公司节电系列产品的南宁、柳州代理商。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签订的《代理合同》系韦某、恒安公司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合同有效期为2008年7月17日至2009年7月17日,现韦某、恒安公司均认可该合同已于2009年7月17日届满而终止。对已经终止的合同,不需要再判决解除。韦某向恒安公司交付了5万元,取得了代理商资格。这5万元既是货款,也是代理费。恒安公司按韦某的要求提供了价值x元的两台节电设备给韦某,几天后韦某将这两台节电设备运回给恒安公司重新调试或更换。韦某没有证据证明此后韦某要求恒安公司交付重新调试或更换的产品,也没有证据证明韦某另外向恒安公司进货。根据《代理合同》第12款“甲方收到乙方发货信息和汇款后及时将货发出,运费由乙方承担。因产品保修和维修产生的运费由乙方承担”的约定,恒安公司未收到韦某的发货信息而没有发货给韦某,不构成违约。韦某未向恒安公司进货,但韦某在合同期限内一直享有代理权。合同期限届满,韦某的代理权终止。韦某享受了代理权,其在合同期限届满后要求恒安公司退还代理费,没有合同依据,亦不符合法律规定。在韦某、恒安公司签订《代理合同》之前,恒安公司与朱汝球签订过同类产品的《代理合同》,但朱汝球获得的是恒安公司的节电产品在南宁、柳州的代理权,与韦某获得的代理权并不冲突,且韦某也没有证据证明恒安公司与朱汝球的《代理合同》使韦某、恒安公司所签的《代理合同》无法履行或受到影响,因此,韦某所称恒安公司在与韦某签订合同时存在欺诈行为,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韦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5元,由韦某负担。

上诉人韦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存在以下错误。在韦某与恒安公司于2008年7月17日所签订的《代理合同》中,并没有约定“代理费”及代理费的使用用途,而是仅仅约定了货款。“代理权”是乙方向甲方购货人民币伍万元后,甲方授予乙方的;虽然恒安公司向韦某开具的收据所注明的是“代理费”,但由于合同中没有代理费的约定及使用依据,所以一审判决认定该5万元是代理费并据此认定不应当退还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韦某于2008年7月29日收到的恒安公司发货的型号为120S的节电设备2台,由于缺乏节电功效,2台设备于2008年8月6日发回给恒安公司处理,此后至今两年多的时间里,恒安公司没有依约将设备整修或更换后发货给使用单位,并不是韦某不主张发货。2、恒安公司应当向韦某退还5万元人民币并向韦某承担违约责任。两台设备退货已有两年零四个月的时间,恒安公司未在整修或更换后向使用单位发送合乎质量要求的设备,这就证明,恒安公司已经以其行为表示了拒绝履行合同的意思,韦某主张解除双方的买卖关系是有理有据的。由于韦某与恒安公司之间的《代理合同》已于2009年7月17日因合同期限届满而终止,恒安公司理应将在韦某处收取的5万元人民币货款退还,恒安公司没有任何某据收取该5万元人民币货款。由于恒安公司未及时重新发货、未在双方之间合同关系终止的情况下立即向韦某返还财产,导致韦某向设备使用单位承担了违约责任,遭受了生产经营性资金的被占用损失,因此,韦某要求恒安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是具有法律根据和事实依据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恒安公司向韦某返还5万元人民币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恒安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恒安公司答辩称:一、韦某称双方于2008年7月17日所签订的《代理合同》中“并没有约定‘代理费’及代理费的使用用途,而是仅仅约定了货款”,这一说法是错误的。在《代理合同》第二条“合作方式”中,已经清楚的表明了韦某购货5万元是该代理合同生效的条件,因此该费用既是购货的货款同时也是韦某取得代理商的资格的对价,所以说这5万元既是韦某预交的货款同时也是取得代理资格的费用,恒安公司开具的收据上写“代理费”并无不当。且韦某在取得收据之后也一直没有异议,说明这也是符合其本意的。其次,交款环节只是代理合同的履行环节,所交款项的性质和具体内涵应依双方的生效合同来确定。且交款的行为意味着代理合同不仅生效还得到了具体的履行,合同既已履行,韦某已享受了作为代理商的优惠,要求退还代理费无依据。至于降为经销商的问题,首先,恒安公司从来没有说过要降韦某的优惠等级,也没有通知过韦某已被降级;其次,在代理合同中也并没有约定一旦被降为经销商则需退回5万元代理费或货款;再次,这5万元是韦某可以购货和享有优惠条件的合同对价,是双方经平等协商后达成一致的结果,而且在合同生效后还得到了双方切实的履行,韦某在享受了合同权利后无理由要求全额返还已付的价款。二、韦某上诉称:三方协商并达成一致后于2008年8月6日将该两台设备发回给恒安公司处理,此后至今两年多的时间里,恒安公司没有依约将设备整修或更换后发货给使用单位,这不是事实。1、2008年8月将2台节电设备运回是韦某的单方行为,恒安公司并没有与使用单位对此事如何某理进行过协商或达成过意见。设备运回后经检查没发现有何某题,恒安公司随后电话告诉韦某此情况并问是否需要更换以及要换什么样的机型。韦某当时说这个厂可能做不了了,恒安公司告知可以再找其他厂,韦某同意再找其他厂。但后来一直没有给反馈,也从来没有告知过恒安公司要如何某理原设备或往哪里发货。2、恒安公司没有发货的原因在于韦某没有按照约定告知发货信息。一审判决依法认定恒安公司未收到韦某的发货信息而没有发货,不构成违约是正确的。三、代理合同的终止并不能导致已付货款的返还,韦某有意混淆了合同终止与合同义务的概念。本案中,韦某负有的合同义务是基于有效合同,因此必须履行的,否则就是违约。四、《代理合同》是生效合同,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韦某无故要求退款是违约的表现。《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代理合同》签订后,在合同期限内韦某一直享有代理权,现该合同的期限虽已届满,但双方并未约定期限届满后购货款应当返还,且双方之间的产品买卖关系合同从恒安公司收款便开始履行了,随后的发货是进一步的履行行为,可见生效合同已经得到了切实的履行。双方的合同不存在履行的障碍,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除依据在一审法院已提交的证据陈述诉辩主张外,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韦某向恒安公司交纳的5万元是代理费还是货款恒安公司是否需退还给韦某

本院认为:韦某与恒安公司签订的《代理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的义务。合同有效期为2008年7月17日至2009年7月17日,现韦某、恒安公司均认可该合同已于2009年7月17日届满而终止。对已经终止的合同,不需要再判决解除。关于韦某向恒安公司交纳的5万元是代理费还是货款的问题。在《代理合同》第二条“合作方式”中,已经清楚的表明了韦某购货5万元是该代理合同生效的条件,因此5万元既是购货的货款同时也是韦某取得代理商资格的条件,再结合恒安公司开具给韦某的收据上写明“代理费”来看,5万元既是韦某预交的货款同时也是取得代理商资格的费用,且韦某对恒安公司开具5万元收据上写明“代理费”并无异议,故韦某上诉认为5万元仅是货款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恒安公司应否向韦某退还5万元问题。《代理合同》约定合同有效期为2008年7月17日至2009年7月17日,双方当事人应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履行权利与义务,现合同约定的期限也已届满,不存在合同的解除。合同约定韦某第一次购货5万元,自合同生效后第四个月需每月向恒安公司购货1万元,但韦某仅向恒安公司提取x元的货物,此后没有再向恒安公司购货。韦某做为代理商应向恒安公司提供发货单位和地址,由于韦某未能举证证明已向恒安公司发出发货信息,并证明其退换的设备是因质量问题或是缺乏节电功效,故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购销货物的原因在于韦某,因此韦某上诉认为恒安公司未向其供货已构成违约,应退还其交纳的5万元货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韦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曹文

审判员汪秋红

代理审判员陈志强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韦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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