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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横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1年11月12日被横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横县看守所。

横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9月22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韦某和韦某呈(已判刑)在横县X区时尚秀发屋洗头,二人与同去的何某某发生口角,何某某不服即回家拿一把菜刀返回时尚秀发屋欲威胁韦某、韦某呈二人,二人将何某某制服后,韦某呈即叫被告人韦某用菜刀砍何某某。被告人韦某用何某某拿来的菜刀砍伤何某某的头部及臀部。经法医鉴定,何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同案人韦某呈的供述,证人乐某、梁某某的证言,本院(2010)横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法医临床学鉴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制作的现场勘查材料、照片以及被告人韦某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韦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韦某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2日起至2012年5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李营

二Ο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蒙日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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