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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袁某某、邓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化县人民法院

原告新化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某,该社风险资产管理部副经理。

被告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民,住(略)。

被告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化县天骄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新化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袁某某、邓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6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新民独任审判,于2011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某,被告袁某某、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化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8年11月4日,被告袁某某以做生意为由,在原告所属曹家信用社借款x元,期限12个月,约定月息11.7‰,并由邓某某担保负连带偿还责任。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还款,利息付至2010年3月31日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利息4634.5元。

原告新化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贷款借据(复印件)一张,以证明被告袁某某于2008年11月4日向原告所属曹家信用社借款x元,约定于2009年11月4日到期,月利率11.7‰。

2、农村小额信用贷款申请审批表(复印件)一份。

3、袁某某、邓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

4、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

5、建立信贷关系申请书(复印件)一份。

6、自然人贷款调查表(复印件)一份。

证据2-6以证明原告向被告袁某某发放贷款履行了合法手续。

7、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袁某某在向曹家信用社借款时,双方签订了含有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及计息标准等与借据内容相一致的格式合同。

8、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邓某某给被告袁某某借款本金x元做保证担保,承担连带责任。

9、贷款利息计算清单一张,证明被告袁某某所欠借款利息,按11.7‰计算为4634.5元。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袁某某无异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邓某某的质证意见是:袁某某的借款担保合同是假的,名字不是我签的。

被告袁某某辩称:在原告方借款x元是给袁某华借的,当时借钱袁某华只要我去信用社签字,本金和利息归袁某华偿还。

被告袁某某为了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袁某华的证明,以证明借款直接归袁某华所有,并将利息清偿至2010年3月30日。

对被告袁某某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袁某某可以向袁某华追偿,而不能改变其借款的事实。

被告邓某某辩称:1、被告邓某某根本没有签过字,担保不存在;2、原告没有向邓某某主张过任何权利;3、担保已超过担保期限;4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邓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为了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袁某的证明,以证明被告邓某某没有向银行借款,也没有给人做过担保。

2、李某裕的证明,证明被告邓某某没有向银行借款,也没有给人做过担保。

3、邓某某的陈述,证明被告邓某某没有向银行借款,也没有给人做过担保。

对被告邓某某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的关联性有异议,袁某、李某裕与被告邓某某是好朋友,他们之间有利害关系,邓某某本人的陈述与自己有利害关系,不能做为证据使用。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新化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4、5、9被告均无异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新化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交的证据3、6、7、8被告邓某某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交有效证据推翻,该证据经本院与原件核对无异,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袁某某提交的袁某华的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邓某某提交的证据1、2、3,因不全面,缺乏直接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8年11月4日,被告袁某某以做生意为由,在原告所属曹家信用社借款x元,并与曹家信用社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月息11.7‰。被告邓某某于2008年11月4日与曹家信用社为袁某某借款x元签订了担保合同,约定担保期限为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后,被告袁某某未按约定偿还本金,已付利息至2010年3月31日。从2010年4月1日起至2011年4月30日止,被告袁某某尚欠原告新化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本金x元,利息4634.5元,本息合计x.5元,经原告所属曹家信用社多次催收未果。原告新化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1年6月3日申请撤回对被告邓某某承担担保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于2011年6月10日下达了(2011)新法民二初字第79-X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准予原告新化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对被告邓某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袁某某向原告新化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曹家信用社借款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袁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还本付息,显系违约行为,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袁某某全面履行其还款义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袁某某辩称所借款是给袁某华所借,应由袁某华还本付息,这是被告借款后对资金的支配。使用问题,不能以此否定其与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对被告袁某某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袁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新化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本金x元及计算至2011年4月30日止的利息4634.5元,同时清偿从2011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11.7‰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全部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新民

二○一一年六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张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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