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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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乙犯抢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乙(又名赵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抢劫犯罪,2000年6月23日经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1年10月20日被浚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浚县看守所。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乙犯抢劫罪,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凤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浚县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9年9月10日傍晚,被告人赵某乙伙同尹书义、张某(均已判刑)预谋后,骑一辆摩托车窜至浚县X村X路上,持刀威逼劫走李一X、李二X二人骑的“建设”100型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4000元。

1999年9月16日傍晚,被告人赵某乙伙同尹书义、蒋君利(已判决)预谋后,共骑一辆摩托车窜至淇县X村X路上,采取暴力威胁手段,劫走闫XX的“神州”125型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4260元。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赵某乙的供述及辩解,同案犯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乙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威胁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庭审中,被告人赵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无异议,但其辩解称自己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

经审理查明,1999年9月10日傍晚,被告人赵某乙伙同尹书义、张某(均已判刑)预谋后,骑一辆摩托车窜至浚县X村X路上,采取持刀威胁的方式劫走李一X、李二X二人骑的“建设”100型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4000元。该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1999年9月16日傍晚,被告人赵某乙伙同尹书义、蒋君利(均已判决)预谋后,共骑一辆摩托车窜至淇县X村X路上,采取暴力威胁手段,劫走闫XX的“神州”125型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4260元。

上述事实已经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鹤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2007)浚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并有被告人赵某乙的供述,同案犯尹书义、张某、蒋君利的供述,被害人李一X等人的陈述,物价鉴定结论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浚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赵某乙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赵某乙伙同他人出于共同的故意共同实施抢劫公民财物的行为,属共同犯罪。

被告人赵某乙虽辩解称:“自己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但同案人尹书义、蒋君利的供述均证实赵某乙参与了该起抢劫犯罪,且二人的供述内容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人赵某乙参与了该起犯罪,故赵某乙的该项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0日至2018年10月19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某喜

审判员孙消烊

审判员赵某乙

二○一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张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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