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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益阳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1年8月31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二看守所。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刑诉字(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符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2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8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符某在益阳市X区天银宾馆门口被公安机关抓获,现场从其身上搜出冰毒3包(重21.1747克),麻古133粒(重12.5009克)及电子称,塑料包装袋等工具。经鉴定,所扣押物品中分别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和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物证鉴定书,被告人符某的抓获经过说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某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符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符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31日起至2012年8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熊建华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崔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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