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省富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陕西省富平县XXX。2008年3月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铜川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0年11月18日被减刑释放。2011年10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经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西安市公安局交通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XX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潘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4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潘XX窜至本市张家堡公交车站,趁50路公交车站乘客上车拥挤之际,将乘客王X裤兜内所装一部白色华为x型号手机窃取,在逃至马路对面时被公安民警抓获。经西安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40元。破案后,手机已发还受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公民报警求助情况登记表、被害人王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照某、提取笔录、扣押、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潘XX在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1年10月4日起至2012年3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宗晓嵘
二0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施红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