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某。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银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某,该银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陈某,该银行职员。
被告:华某,男,1979年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略)。
被告:练某,女,1979年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略)。
原告某某为与被告华某、练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戎绒适用简易程某独任审理。后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于2011年9月15日转为普通程某,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某、练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某某起诉称:2010年7月1洌缕粝够妒x支行与两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2010年7月12日至2013年7月11日期间在x钤咦畲蘅钕诙蚰幌姹郴⒛欧畲唬姹郴阅湟旅南坏谖胁词蒇妒謝澜牡康胤衔錾枋罱峥┨止旱Q5槐冢嗽诖奁拖詈榷诙剿环俨鹪手毂戆掷旱茄堑患浚拭畲诳奁跋世嚷缘枰罱杩萁季ㄔ嘉W稀┩┣蠖常幸妒x支行与被告华某于2010年7月13日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取得房屋他项权证。2010年7月唬姹犯沉┠┣硕擦雇罨锌党榕馔砸欢姹郴肽秤幸妒x支行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2010年7月唬姹郴肽秤幸妒x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0年7月7日至2012年6月11日;借款月利率实行短期贷款浮动利率,即按贷款发放日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ㄈ《确冢显谕谄瞿擞袢幸蓟世髀颍世绰欧辗啡ㄈ亩〉确远灰鲆赂∥芏谥薪餍徽梗罨娇椒疚鸨浇诘槠构⒗聪景峒褰磺纾蝗姹郴茨次及樵构畲究鸨樱獯谟罩鹑称幸妒x支行有权按借款借据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如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合同高利率计收复息。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华某发放贷款x元。但两被告借款后自2011年8月15日起就开始拖欠利息并失去联系,也未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华某返还原告借款x元,并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日止;二、被告华某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抵押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练某立即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
被告华某、练某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10年7月1┤┣亩兜睢咦罡侄旱柩罱峡吠弧菀茫杂ひ髦嬖赂粝呈幸妒x支行与被告华某存在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关系及双方对相关权利义务进行约定的事实;
2旱蒲宀デ⒌俊莘兴ㄓと⒅痢赝沟檬ㄓと⒅俊莘钏ㄏと髦桓菀茫杂ひ髦幻姹郴阅湟兴挠渥诼胁词蒇妒x街道的房地产为涉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
3烁枞罱峡⑼琛罱杩萁痪菀茫杂ひ髦趁幸妒x支行在2010年7月7日向被告华某发放借款x元及双方对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还款方式等进行约定的事实;
4.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练某自愿为被告华某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
被告华某、练某未质证,亦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华某、练某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无瑕疵,与原告的陈某能相互印证,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对事实的陈某,本院确认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