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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江海公司与被告某永邦公司定作合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某江海公司。住所地:宁波市X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某,宁波市开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杜某,宁波市开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某永邦公司。注册地:宁波市X区,实际经营地宁波市X区。

法定代表人:霍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某江海公司为与被告某永邦公司定作合某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11日以买卖合某为由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戎绒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查明,本案案由应为定作合某纠纷。本案审理期间,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实施了财产保全措施。被告在答辩期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依法裁定驳回了被告的异议,被告对此不服,上诉于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后被驳回上诉。本案于2011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江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某,被告某永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某江海公司起诉称:2009年起,某永益公司陆续委托原告为其加工生产彩钢板(夹芯板),至2010年11月30日经双方结算,某永益公司应付原告材料款55万元,某永益公司承诺款项分两期支付:2011年春节前支付25万元;2011年5月1日前支付30万元。2010年12月3日某永益公司更名为某永邦公司。协议签订后,第一期付款届期,被告未按约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支付17万元,尚余38万元至今未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加工款38万元;二、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x元(按月息7‰暂算6个月,要求保护至款项付清日止)。审理期间,原告申请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38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2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

被告某永邦公司答辩称:对于原、被告之间存在彩钢板定作合某关系及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无异议,但在双方协议付款后原告方加工的彩钢板再度出现严重腐蚀,故要求扣除相应损失。

原告某江海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09年6月25日签订的《彩钢板加工制作合某》一份,用以证明双方存在彩钢板定作合某业务往来的事实;

2.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双方就江西三邦工程屋面板材料的工程款进行结算,原告自愿扣除质量问题所造成的损失后,被告确认了尚欠原告加工款55万元及承诺分两期付清的事实;

3.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0年10月3日变更名称登记的事实。

被告某永邦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测试报告(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加工的彩钢板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及证明事实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该份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提供的是复印件,不符合某据要求,测试的时间是2010年10月20日,即便真实双方也已经在协议书里面就该部分质量问题进行了协商,原告也同意扣除部分款项作为损失补贴。本院认为,原告的质证意见合某,该份证据真实性不能确定,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原、被告诉辩称及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起,某永益公司陆续委托原告为其加工生产彩钢板(夹芯板)。2010年11月30日,因原告提供的江西三邦工程屋面板材料出现质量问题,双方就此协商一致,约定:截止2010年11月30日,某永益公司应付原告材料款55万元(其余部分作为原告应补贴给某永益公司材料质量问题所造成的损失);上述款项分两期支付:2011年春节前支付25万元;2011年5月1日前支付30万元。协议签订后,某永益公司于2010年12月3日更名为某永邦公司。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支付17万元,尚余38万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可认定原、被告之间承揽关系合某有效,现原告已履行定作义务,被告理应按照协议约定按期足额履行付款义务,拖欠不付,损害了原告的合某权益,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付清余款。被告提出原告提供的彩钢板在双方协议签订后再度出现严重腐蚀,但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双方早已就质量问题进行过协商并扣除了相应的款项,被告再次以此对抗原告的付款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自第一期约定的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合某合某,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永邦公司支付原告某江海公司加工款x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1年2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239元,减半收取计3619.50元,财产保全费2500元,合某诉讼费6119.50元,由被告某永邦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原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戎绒

二○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王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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