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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廖某犯贩卖毒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益阳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0月13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执行逮捕,同年12月1日经该分局决定被监视居住;2012年2月14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廖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龙游县人,大专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0月13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二看守所。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廖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孙某、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1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孙某邀请被告人廖某与陈某一起吸食毒品冰毒时,接到吸毒人员邓某乙要求购买500元毒品冰毒的电话,于是派廖某帮其去送“货”,廖某同意了,当即从孙某手中接过毒品并送到约定的地点与邓某乙进行了交易。廖某在随同邓某乙取钱的过程中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被扣押小部分麻古;经鉴定,被扣押的麻古含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重0.0033克。随即,被告人孙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被扣押小部分冰毒;经鉴定,被扣押的冰毒含甲基苯丙胺成分,重0.3033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邓某甲人的证言,益阳市公安局公(益)鉴(理化)字〔2011〕X号、X号鉴定书,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资公(治)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孙某、廖某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说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廖某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孙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廖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廖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某七条第一、四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已缴纳二千元,余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廖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孙某的刑期自2012年2月14日起至2012年6月23日止;被告人廖某的刑期自2011年10月13日起至2012年3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彭辉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雷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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