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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与赵XX、赵X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薛某。

被告赵XX。

被告赵X。

原告薛某诉被告赵XX、赵X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二被告系同村村民,被告赵X让自己给被告赵XX建房,约定日工资每天60元。施工期间打楼顶收顶面时,自己按照被告赵X的指派同别人操作收面机收面时,收面机上绳子脱落将自己从楼顶甩到地面,致原告受伤,被告遂将自己送西安铁路医院诊治,确诊为右胫骨骨折。被告赵XX支付部分医疗费后,尚欠1954.60元至今未付,给自己造成极大损失。就赔偿事宜找二被告协商未果,诉请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某、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计人民币x.60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赵XX承认原告给自己施工建房受伤属实。辩称:收面机有专人操作,原告自己好奇私自操作拴绳索,绳索脱开后原告本应坐在楼顶,但其自己跳下受伤。原告伤后送其去医院治疗并护某。已支付医疗费等计x余元,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赵X辩称:原告给被告赵XX建房是经别人介绍自己同意的,属点工,自己并未包工。因原告不会操作罩面机,自己也并未安排原告前去操作。至于原告啥时候去操作罩面机,自己并不知情,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被告赵XX委托被告赵X找人为其建房。2009年4月原告经别人介绍,被告赵X同意原告随其共同为被告赵XX施工建房。被告赵X未包工,约定为点工,日工资为60元。被告赵X负责管理原告等5名民工的活路X排及工资发放。2009年4月22日下午,所建房屋封顶罩楼面的过程中,原告给罩面机拴绳索并同别人操作罩面机时,绳索脱开不慎将其从楼顶摔到地面,致原告受伤。原告遂被二被告送西安市X路中心医院诊治,确诊为右胫骨近端骨折、右侧跟骨骨折、右侧跟骨开放性骨折等,住院治疗17天,花医疗费x.04元。被告赵XX全额支付该医疗费并承担护某及费用。2010年11月11日原告入住长安区北里王骨科医院做右胫骨上段骨折内固定摘除术,住院治疗14天,花医疗费1954.60元,该费用由原告支付。原告在长安区杜曲卫生院住院治疗7天,所花医疗费都由被告赵XX全额支付。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于2011年4月28日诉至本院要求赔偿医疗费、护某、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计人民币x.60元。庭审中,原告提供医疗费结算收据、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住院病案材料等经庭审质证,二被告表示无异议。被告赵XX向法庭提供住院病案首页、医疗费结算单及门诊票据、证人证言等用以说明给原告治疗花费自己全额支付及原告不会操作罩面机未安排操作的事实,原告对此表示无异议。又查,从西安市X路中心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出院时情况及医嘱栏显示,卧床2月保守治疗。审理中二被告承认原告做工被摔伤属实,但原告违规操作,原告应承担其责任。庭审调解,被告赵XX表示在5000元以下给予赔偿,被告赵X同意赔偿200元。双方意见分歧,调解不立。

本院认为:原告经被告赵X许可为被告赵XX建房操作罩面机受伤属实。虽被告赵X并未承包,也未从中获取利益,但被告赵X负责原告等人员的管理及工资发放,被告赵XX系受益人,原、被告间实际已形成雇佣与被雇佣的关系,且被告赵X并未尽到管理责任。对原告受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在未被安排罩面机操作且不会操作的情况下,原告私自拴绳索同他人操作,绳索脱落致原告受伤,原告有违规操作、检查不细、安全注意义务不够的过错责任,亦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误工损失,因原告未提供误工期限证据,故应按住院期限及医嘱确定,原告诉请赔偿,依法应予支持,具体数额依法按责予以确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被告赵X赔偿原告薛某医疗费、护某、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计人民币1563.29元,被告赵XX赔偿原告薛某民上述款项4844.93元人民币。

本案受理费42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赵XX承担226元,其余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倪琳

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康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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