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因涉嫌窝藏,于2011年3月22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窝藏犯罪,2011年3月31经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获嘉县公安局逮捕,2011年4月11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因涉嫌窝藏,于2011年3月21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窝藏犯罪,2011年3月31经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获嘉县公安局逮捕。2011年5月24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获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姬某、冯某犯窝藏罪,于2011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来斌、张素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姬某、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16日,被告人姬某明知张建国(已判刑)是犯罪的人,仍驾驶一辆无牌照黑色雪铁龙轿车帮助张建国潜逃到陕西省西安市。次日,被告人冯某在明知张建国是犯罪的人,驾驶一辆黑色帕萨特(陕x)帮其逃跑至银川市其朋友家中,为其提供藏匿住所及提供生活所需的现金、食物等帮助。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姬某、冯某的行为已构成窝藏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姬某、冯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6日,被告人姬某明知张建国(已判刑)是犯罪的人,仍驾驶一辆无牌照黑色雪铁龙轿车帮助张建国潜逃到陕西省西安市。次日,被告人冯某在明知张建国是犯罪的人,驾驶一辆黑色帕萨特(陕x)帮其逃跑至银川市其朋友家中,为其提供藏匿住所及提供生活所需的现金、食物等帮助。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姬某、冯某的供述、证人张XX、王XX、张XX、李XX、李XX、孙XX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获嘉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抓获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明知张建国(已判刑)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被告人姬某明知张建国是犯罪的人,而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均已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姬某、冯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一十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姬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二、被告人冯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刘玉民
审判员马秀艳
审判员冯某娟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桑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