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郑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身份证号码:x.
上诉人郑某某不服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2011)潢民裁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郑某某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侵权纠纷一案,经乡政府调解多次,双方对权属无任何争议,只是民事赔偿未能达成协议,是民事赔偿侵权之争。潢川县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剥夺了公民的民事诉讼权利,是对当事人不负责任。请求依法撤销原裁定,裁定潢川县人民法院受理该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因被上诉人擅自在上诉人的自留山上取土而引起的物权保护纠纷。上诉人郑某某在起诉状中称,2007年4月至2008年8月,被起诉人郑某功未经起诉人同意,在起诉人的自留山上取土,卖给他人垫宅基、填塘,从中获利十几万元。将地貌挖有两米多深,导致该自留山不能种植。遂起诉至潢川县人民法院,请求依法责令被起诉人郑某功恢复其自留山的原状并赔偿经济损失。根据上诉人郑某某的上诉理由和查阅原审卷宗材料,郑某某提供有白店乡人民政府、秦集村民委员会、相关村民对自留山分配情况的证明及乡村干部参加的郑某某与郑某功之间的山地纠纷调解笔录等。郑某某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条件,依法应当受理。原审裁定不当,应予撤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潢川县人民法院(2011)潢民裁字第X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潢川县人民法院依法受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应祥
审判员朱长华
审判员黄某田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瑞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