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史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刘海青,林州市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陈宝军,林州市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史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海青、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宝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2月3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结婚草率,相互了解不够,婚后才发现双方脾气性格不合,且被告赌博成性,经常彻夜不归,不履行一点为人夫之责,兼之脾气暴躁,经常大打出手,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被告曾于2010年8月6日起诉离婚,后撤诉。2010年8月9日,原、被告协议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后未按协议履行。双方早已分居,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生女王某杏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x元;3、被告返还原告娘家陪送物品被子六条、电脑一台、电动车一辆;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被告是同班同学,自由恋爱8年后,2008年12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名王某杏随被告生活。婚前双方了解很深,感情基础良好,双方父母也很支持满意。婚后彼此恩爱,互相关怀,在生活中各个方面都尽量满足原告需求,从未驳回过,偶尔发生争执也是生活中在所难免。虽然曾向人民法院起诉过离婚,但回想起与原告自由恋爱的经历、女儿今后的成长,就撤诉了。协议离婚时,双方都反悔了,说明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综上,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史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双方自行相识恋爱,于2008年12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名王某杏,生女现随被告王某某生活。后双方由于家庭琐事、生女抚养问题发生纠纷,2010年8月6日,本案被告王某某作为原告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2010年8月9日,原告史某某、被告王某某达成离婚协议,后未按协议履行。2011年3月1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另查明,原、被告结婚时,原告娘家配送物品包括:被子6条、电脑1台、电动车1辆。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0)林民姚初字第X号《应诉通知书》一份、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史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在结婚后因家庭琐事和生女抚养问题生气吵架,被告也认可曾经对原告进行过殴打;而且被告王某某于2010年8月6日也曾经起诉离婚,2010年8月9日双方曾就离婚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综上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生女王某杏抚养问题,原告史某某以没有经济实力抚养为由自愿主动放弃抚养权,且结合婚生女出生后一致由被告母亲看护的情形,故为利于幼儿的健康成长,应由被告继续抚养为宜,由原告史某某每年支付抚养费1381元(按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年的25%计算),直到生女王某杏年满18周岁。关于原告陪送物品问题,被告王某某在庭审中承认原告主张的被子6条、电动车1辆、电脑1台均属实,现在被告家存放的事实;由于上述物品属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婚姻关系解除后,应由原告带走,故被告应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史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生女王某杏由被告王某某抚养,原告史某某支付被告生女抚养费x元;
三、被告王某某返还原告陪送物品被子6条、电动车1辆、电脑1台;
四、上述(二)、(三)项中的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五、驳回原告史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蔡咣桥
代理审判员侯铠
代理审判员郭锐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郭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