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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康某甲诉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不服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康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张富禄,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某,任县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镇平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元卓,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康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张耀东,镇平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康某甲诉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不服土地行政登记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富禄,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元卓、刘某某,第三人康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耀东均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于2005年12月26日向第三人康某乙颁发了第(略)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将位于镇平县建设大道中段北侧(城郊乡中东侧)的土地使用权一处(东西宽7米,南北长16米,面积共计112平方米)登记为使用权人康某乙。原告不服,于2011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第三人康某乙系原告之父。1985年6月17日,原告在分家时取得老宅东边荒地一块(即现争议地),2005年12月26日,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该争议地为第三人办理了土地登记并颁发了第(略)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书证号为NO.(略))。2011年第三人欲在争议地上建房,受到原告阻拦,第三人向镇平县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在民事诉讼中原告才得知被告于2005年向第三人颁证的事实,故要求撤销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于2005年12月26日向第三人康某乙颁发的第(略)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书证号为NO.(略))。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分单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在1985年6月17日分家时取得老宅东边荒地一块,即现争议地;2、证人康某X、康某×、李某、时××的证言及证人康某X出庭作证,用于证明:被告的颁证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

被告辩称:被告的颁证行为程序合法、权属来源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且起诉已经超出起诉期限,故要求维持被告的土地登记。

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土地登记申请表;2、地籍调查表,3、土地登记申请表,4、土地登记人身份证明,5、公告,6、建筑许可证。用于证明:被告的土地登记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

第三人述称:原告与争议地无利害关系,不具备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限;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向法庭提供房权证一份,用于证明进行土地登记的系老宅地,并非原告所指的荒地。

本院调取的证据有对康某盈的调查笔录一份,康某盈陈述:1985年分家时分给原告的荒地并非现在进行土地登记的争议地。

以上原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所提供的第X组证据,其中证人康某×、李某、时××未出庭作证,对其真实性无法认定,故不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使用;证人康某X的证言,系单个证据,无其他证据印证,亦不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使用。被告提供的第1、2、3、4、5、6份证据,原告对其证明目的持有异议,但未否认其真实性,故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第三人提供的房权证,双方未否认其真实性,故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甲的陈述因原告未予认可,且无其他证据印证,故不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使用。

经庭审质证,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85年6月17日,原告乙与甲、丙分单对家庭财产进行分割,原告康某甲分得北屋西头一间、东屋草房北头一间、东边荒地一段。2005年11月22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土地登记,被告于2005年11月12日进行土地地籍调查,并于2005年12月26日向第三人颁发了(略)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11年11月1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一、原告康某甲具有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原告乙于1985年6月17日分家时取得家庭财产中的北屋西头一间、东屋草房北头一间、东边荒地一段,被告就该处宅基地中的一部分向第三人办理土地行政登记,明显影响到原告权利的行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原告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二、原告的起诉并未超出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可见,对于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权利人的起诉期限应当自该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计算20年,原告于2011年11月11日起诉,并未超出起诉期限。三、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土地行政登记属于依申请的行政行为,对于依申请的行政行为,行政主体只有在行政相对人申请的条件下方能作出,没有相对人的申请,行政主体便不能主动作出行政行为。在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登记的时间为2005年11月22日,但是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显示,被告开始进行土地地籍调查的时间为2005年11月12日,明显属于申请在后而行政行为开始的时间在前,故应当属于程序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⒊违反法定程序的……"。故被告所作出的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于2005年12月26日向第三人康某乙颁发的第(略)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张涛

审判员李某州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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