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XX,男,
委托代理人曾湘清、徐某,重庆益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盛XX(曾用名盛X),女,
原告王XX与被告盛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春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湘清、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4月20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因感情不和,被告于1995年12月30日离家出走,到大竹县X村与人同居,并生育一子,现已15岁。被告中途回来过一次。原、被告生育两个女孩,被告出走16年来,没有尽抚养小孩的义务,是原告将两个小孩抚养成人。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盛XX未出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XX与被告盛XX于1990年4月2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长女,取名王某;X年X月X日生育次女,取名王X蓉。婚后,被告于1995年12月独自离家外出;2001年,被告回家与原告有过联系,但双方仍未和好夫妻关系,被告再次外出至今,期间双方互不往来,分居生活。被告对子、女也未尽抚养义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被告及子女户口,结婚证、云阳县X村委证明、证人王某、王X蓉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本案中,原、被告持续分居长达十年以上,期间双方互不往来,被告也未对子、女履行抚养义务,其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王XX与被告盛XX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
本判决以本院出具的生效证明书作为发生法律效力的依据。
在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温春来
二0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梁迎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