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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温某某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6月15日下午,被告人温某某指示万玉田(已判刑),通过沈洋(已判刑)纠集海东东、王绰、刘建强(已判刑)等二十多人,到邓州市X镇大水泥厂工地,将被害人何一×、何二×、胡××、马一×四人打伤。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何一×、何二×、胡××、马一×之损伤均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温某某已对四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被告人温某某于2010年4月28日到邓州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万玉田、沈洋、丰天阳、海东东、王超、刘建强供述,被害人何一×、何二×、马一×、胡××陈述,证人周××、罗××、马二×证言,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邓州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载卷,被告人温某某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组织多人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温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温某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温某某能积极赔偿四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温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亦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温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赵光超

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张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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