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5日作出立案受理决定,于2010年5月6日公告向刘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刘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诉称,双方于1987年春认识,同年11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儿一女,婚生子张腾,X年X月X日生,婚生女张珂,X年X月X日生。婚后初期夫妻感情不好,后因性格不和及家庭琐事产生矛盾,感情更加恶化,现已分居八年之久,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离婚,婚后无房屋、债权债务、有价证券等财产问题。
刘某某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张某某与刘某某自行认识,1987年11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现均已成年。2002年张某某和刘某某因家务事发生争吵,刘某某带领儿子张腾离家出走,开始分居生活,刘某某自2005年以后至今下落不明。另查明,婚生子张腾现随刘某某生活,婚生女张珂现随张某某生活。
以上事实有张某某提交的结婚证书及长垣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人张国建、顿红强当庭证言为证,以上证据客观真实,可以认定案件事实情况。
本院认为,张某某与刘某某婚前基础一般,婚后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2002年刘某某外出至今下落不明,现已分居长达8年之久,双方互不尽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张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张某某与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平
审判员杨超
审判员葛丽
二O一O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某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