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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某与肖某甲、肖某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苍梧县人民法院

原告钟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蓝梅丽,广西顺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肖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纪来坤,广西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住所地广西苍梧县X镇X路X号。

负责人谢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练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钟某与被告肖某甲、被告肖某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2011年7月13日原告申请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011年10月18日,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2011年7月13日至2011年10月18日为本案司法鉴定期间。2011年10月31日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勇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易金玉和人民陪审员钟某婵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陈婉玲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蓝梅丽、被告肖某甲和被告肖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纪来坤、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练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钟某、被告肖某甲、被告肖某乙、被告保险公司负责人谢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某诉称,2010年9月17日,被告肖某甲驾驶桂x普通二轮摩托车沿207国道由岑溪往梧州方向行驶,至国道207线x+700m处撞上同方向、向左转弯的、由原告钟某驾驶的重庆“九微”牌助力车的尾部,造成两车损坏,钟某、肖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苍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苍公交认字第[2010]B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肖某甲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钟某无事故责任。原告钟某受伤后被送入苍梧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日期从2010年9月17日至2011年4月8日共住院203天,医药费用了x.30元,补牙费用了5600元,合计医药费用了x.3元。住院期间需留陪护人员24小时陪护,加强营某辅助治疗。经司法部门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导致八级残疾。故原告的损失为医药费x.3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x元[70元×203天×1人+70元×95天×1人+70元×8天×1人],处理事故交通费300元,处理事故误工费4752元[x元÷30天×3人×3次],住院伙食补助费8120元(40元×203天),误工费x元(90元×395天),残疾赔偿金x元(x元×20年×30%),抚养费x元[x×(6+2)×30%],营某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伤残鉴定费2300元,以上费用合计为x.30元。被告肖某甲驾驶桂x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保险法》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万元限额内赔偿原告12.20万元的损失,超过保险限额部分x.30元(x.30元-x元)由被告肖某甲和被告肖某乙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钟某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肖某甲侵害钟某人身权利的事实,肖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钟某无事故责任;

(3)疾病证明书、危重病通知单及药费发票,证明原告的病情、伤势及医疗费,住院期间需护理人员,加强营某辅助治疗;

(4)护理费收条,证明原告护理费的支出情况;

(5)苍梧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建房协议书、欧桂江的雇用证明,证实钟某的经常居住地点及工作收入情况;

(6)肇事车桂x号车的行驶证,证明肇事车的车主是肖某乙;

(7)保险单复印件,证明桂x普通二轮摩托车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8)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受到的事故损害已构成八级伤残;

(9)司法鉴定发票,证明原告进行司法鉴定支付了鉴定费用2300元。

原告钟某庭审后补充的证据有:

(1)苍梧县X区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自1994年起至现在一直居住在苍梧县X镇X街烟皮里32—X号的事实;

(2)苍梧县X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妻子黎凤连于2005年失踪至今未回的事实;

(3)常住人口登记卡三份,证明原告钟某的女儿钟某穗于X年X月X日出生、儿子钟某君于X年X月X日出生的事实;

(4)2006年8月29日钟某与欧维联房屋租赁协议一份、房租和水电费收据六张、培某、劳动手册、工会证、户口薄、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入伍登记表、退伍军人登记表、建房协议书、欧桂江的雇佣证明证实钟某在龙圩镇工作和生活的事实;

(5)建房协议及收款收据各15份,证明钟某在龙圩镇做建筑工作和生活的事实。

被告肖某甲、被告肖某乙辩称,一、《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结论不应作为本案事故责任的唯一依据,原告方在事故中亦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二、答辩人的车辆已购买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三、原告提出的损失计算部分不合理;四、被告肖某甲己支付给原告医疗费5300元。

被告肖某甲提供的书面证据有:

(1)苍梧县人民医院住院病人一日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从2010年9月17日至9月24日在重症监护室有专人护理,2010年9月25日至10月25日在普通病房已经收取1人护理费,2010年10月26日至2011年4月8日原告已停药出院,只是挂床位,不应再有护理费;

(2)收条一份、委托书一份,证明被告肖某甲己支付给原告医疗费53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二、原告的各项损失部分请求过高,部分请求无法律依据,应依法核定;三、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四、被告保险公司己支付给原告医疗费x元。

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书面证据有:中国银行存单凭证,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己支付原告医疗费x元。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肖某甲、被告肖某乙、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第(1)、(2)、(3)、(6)、(7)、(9)项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肖某甲提供的第(1)、(2)项证据及被告肖某甲已支付给原告医疗费5300元的事实无异议;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中国银行存单凭证及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己支付原告医疗费x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及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肖某甲、被告肖某乙、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4)、(5)、(8)项证据有异议,认为护理证明不真实,因为原告在重症室是不需其他人护理的,故第(4)证据不具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村委会无权证明原告长期在城镇居住,同时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协议、房租和水电费收据、培某、劳动手册、工会证、户口薄、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入伍登记表、退伍军人登记表、建房协议书、欧桂江的雇佣证明等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在城镇居住,故原告提供的第(5)项证据,在时间上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构成八级伤残,不符合规定,不予认可;被告肖某甲、被告肖某乙、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1)—(6)项补充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补充证据已经超过法定举证期限,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4)项证据不具真实性,不符合证据规则要求,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不具证明效力,同时原告提供的第(5)项证据在时间上与本案无关联性,不符合证据规则要求,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第(1)、(2)、(4)、(5)、(6)项补充证据,被告肖某甲、被告肖某乙、被告保险公司没有质证,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方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不符合规定,但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实,该鉴定书是具有资质的部门作出,具有专业性和权威性,符合证据规则要求,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第(3)项补充证据,是证明被抚养人身份的补充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0年9月17日,被告肖某甲驾驶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207国道由岑溪往梧州方向行驶,至x+700m处与同方向、向左转弯的,由原告钟某驾驶的重庆“九微”牌助力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钟某、肖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苍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苍公交认字第[2010]B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肖某甲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钟某无事故责任。原告钟某受伤后被送入苍梧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日期从2010年9月17日至2011年4月8日共住院203天,医药费用了x.30元,补牙费用了5600元,合计医疗费用为x.30元。医嘱:住院期间需留陪护人员24小时陪护,加强营某辅助治疗。经司法部门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导致八级残疾。2011年10月4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20万元,超过保险限额部分x.30元由被告肖某甲和被告肖某乙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以上损失合计为x.30元。

另查明,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主是肖某乙,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从2010年9月8日起至2011年9月7日止;原告钟某生育有女儿钟某穗(X年X月X日出生)、儿子钟某君(X年X月X日出生)。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应当依照其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肖某甲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钟某无事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和事故责任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被告肖某甲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民事责任;因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因此,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肖某甲承担,被告肖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1、原告主张医疗费x.30元,并提供住院收据、人血白蛋白送货单、疾病证明书加以证实,故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计算标准及时间缺乏依据,计算标准应按2011年度广西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时间应从2010年9月25日起至2011年4月8日共195天,护理费应为x.71元(x元÷365天×195天)。原告主张护理费从2010年9月17日计起,但原告从2010年9月17日至9月24日在重症监护室有专人护理,不应再有额外的护理,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肖某甲、被告肖某乙认为原告从2010年10月26日起至2011年4月8日已经停药,只是挂床位,不应再有护理费,但没能提供该时间段原告不需护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3、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120元(40元×203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主张交通费、营某、精神损失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请求过高,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及原告的受损害的事实,酎情支持交通费150元、营某4060元(20元×203天)、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较为合理;5、原告主张伤残鉴定费2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原告主张处理事故误工费4752元,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7、原告主张误工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但没能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的误工费应按2011年度广西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时间应从2010年9月17日起至定残日的前一日即2011年7月24日止共310天,误工费为x.11元(x元÷365天×310天);8、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但没能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2011年度广西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为x元(4543元×20年×30%);9、原告主张抚养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但没能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抚养人的抚养费应按2011年度广西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有原告的女儿钟某穗(X年X月X日出生)、儿子钟某君(X年X月X日出生),抚养年限分别为2年、6年,故抚养费为4146元(3455元×8年÷2人×30%)。

综上,本院核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x.30元、残疾赔偿金x元(含抚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8120元、营某4060元、交通费150元、司法鉴定费2300元、误工费x.11元、护理费x.7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以上损失合计为x.12元。被告保险公司己支付给原告医疗费x元、被告肖某甲己垫付给原告的款项5300元应予以扣减,扣减后余下的损失为x.12元。因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x.12元。被告肖某甲己垫付给原告的款项5300元可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返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钟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x.12元;

二、驳回原告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686.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负担2300元,原告钟某负担2386.1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梁勇

代理审判员易金玉

人民陪审员钟某婵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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