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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牧野区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一分局取保候审,2011年9月21日经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案件起诉至法院后,经本院决定,于2011年10月2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一分局依法逮捕,2011年10月21日被取保候审。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29日22时10分许,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黄xx因为两人之前的债务纠纷,在新乡X区内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李某用拳头将黄xx面部打伤。经鉴定,黄xx所受损伤属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有投案自首情节,被害人有过错,双方已达成谅解协议,建议适用缓刑。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不予辩解、辩护。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9日22时10分许,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黄xx因为两人之前的债务纠纷,在新乡X区内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李某用拳头将黄xx面部打伤。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黄xx所受损伤属轻伤。

另查明,在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传唤前,被告人李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黄xx达成和解,被告人李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黄xx经济损失1万元整,被害人黄xx对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现场图,鉴定结论,到案经过,和解协议,收到条,谅解书,被害人黄xx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王宝峰

代理审判员赵某莎

人民陪审员翟希顺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代书记员刘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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