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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犯盗伐林木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苍梧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苍梧县X组长,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4月8日被苍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梧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广西正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苍梧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刑诉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2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苍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依法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0月5日,被告人刘某以权属纠纷为由,组织该村X镇X村委会发包给梁某经营的部园林场砍伐林木,蓄积达10立方米。公诉机关依据被害人梁某陈述,谭X厚、梁X康等证人证言,户籍证明等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他人承包经营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认为其没有组织他人砍伐林木,所砍伐的林木只有2-3立方米。

辩护人对指控被告人犯盗伐林木罪没有异议,但认为认定被告人参与盗伐林木的数量达10立方米证据不充分;本案事出有因,受害方的损失不大,系群体性事件,被告人当庭认罪、是初犯,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5日,被告人刘某以权属纠纷为由,经与他人合谋后,纠集同村X村民到苍梧县X村委会发包给梁某经营的部园林场砍伐林木,蓄积达10立方米。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辩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害人陈述

梁某陈述证实,2010年10月5日上午,横冲二组刘某等20多人到其承包的部园林场砍伐林木,后因政府、村X组及时赶来制止,砍伐下来的木头才没有被拉走,现这些木头还堆放在公路边。

(二)证人证言

1、梁X康、冯X伟、刘X雄、梁X杰证实,2010年10月5日上午,泗美村X组刘某纠集20多名村X村委承包给梁某的林木。后因政府工作人员赶到制止,木材没有被运走;梁X康并证实其得知情况后赶到现场制止,遭到刘某的威胁。

2、熊X雄证实,部园林场原属泗美村X村民说土地权属是我们组的,如果不归还给我们,就去部园林场砍木。经过向有关部门反映得不到解决,刘某就组织村民去砍伐部园林场的林木。

(三)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出生时间、住址等基本情况。

2、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属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及本案的破案过程。

3、苍梧县人民政府的山林纠纷处理决定、梧州市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书、本院的行政裁定书、承包合同书证实,部园林场经相关部门处理后属苍梧县X村委会所有,并于2002年1月1日发包给村民梁某经营。

(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刘某的供述反映,部园林场土地是泗美村X村办林场划归为村X村X组曾向多个部门反映都得不到解决。其与熊国忠等人商议后,组织村民到部园林场砍伐林木。约有30-40人砍伐了3000多公斤松木,因政府等部门工作人员到来制止,没有将木头运走。

(五)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反映了部园林场被盗伐的现场位置情况。

(六)鉴定结论

苍梧县林业局的现场调查报告证实,2010年10月9日到梨埠镇X村部园林场进行采伐迹地现场调查测算,被采伐的林木蓄积为松木8立方米,杉木2立方米,共10立方米。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经庭审质证,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纠集他人共同砍伐集体所有并已发包的林木共计蓄积10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没有组织他人砍伐林木,所砍伐的林木没有10立方米,认定盗伐的林木达10立方米证据不充分的辩解、辩护意见;因有相关的证人证实被告人有纠集他人的行为,被告人在侦查阶段也曾经予以认可,数量方面有苍梧县林业局的技术人员所作的现场调查报告,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应当认定被告人纠集他人盗伐林木蓄积10立方米。因此,对该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在其中起主要作用,依法应当按主犯予以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4月8日起至2012年4月7日止;所处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文昌

审判员张承辉

审判员陈某燕

二0一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卢秀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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