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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男,36岁。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9日18时许,被告人许某某与本村村民魏XX因琐事发生厮打,被告人许某某用拳头打伤魏XX头面部,被致右鼻骨及双侧上颌骨骨折,经法医鉴定,魏XX的伤情为轻伤。2012年1月17日被告人许某某与魏XX达成调解协议,赔偿魏XX各项费用共计5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孙某、许某X、魏某、赵XX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失程度鉴定书,调解书、收某、谅解书,被告人许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许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魏XX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不至于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鉴定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鑫

二○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赵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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