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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舒某与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舒某,女。

委托代理人麦某某,男,栾川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唐某,男。

原告舒某与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麦某某、被告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于1999年8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唐XX。从2006年开始被告在外有外遇,致使我们夫妻感情逐渐破裂,被告经常对我侮辱和殴打,对我和孩子们的生活不管不问,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唐XX,本想组合家庭不容易,生了孩子后他会回心转意,并经朋友和其家人多次劝说,但被告仍不能回心转意,依然我行我素,一意孤行。至此我和被告再无半点夫妻感情可言。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婚生女唐XX随原告生活,婚生子唐XX随被告生活;被告给付原告各项费用5万元;对房屋三间及树木、生活用品等进行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1、孩子太小,不同意离婚;2、原告所述我有外遇和对孩子不管不问不属实;3、原告所述我有家庭暴力,虽有但不是经常。

经审理查明:原告舒某与被告唐某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99年8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女儿唐XX,现年12岁,儿子唐XX,现年1岁。近年来夫妻感情因家务琐事出现波折致家庭不和,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解除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尚可,虽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夫妻感情产生裂痕,但感情并未完全破裂,若草率离婚,也不利于孩子健康成长,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同时希望双方互谅互让、消除隔阂,共创一个和谐美满的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舒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舒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红宇

审判员侯红彦

审判员杨京府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祁延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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