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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禹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

上诉人姚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1)荥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禹某、被上诉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于2011年7月4日诉至荥阳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某返还原告的搅拌机1台、焊机12台、二保焊1套、等离子2台、钻床2台、气泵2台、车床1台、氧气瓶2个、龙门架1套、台钳2个、握管器1套、台具2个、切割机2台、磨光机6个、五金配件、槽某、角铁、圆钢、三轮车1辆、空调1台、床6张、被子、电视机、衣服、鞋等生活用品(总价值x元),并支付原告8台搅拌机和配件款11万元,且由被告承担案件的全部费用。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7月开始合伙经营搅拌机生意。在经营过程中因发生纠纷,二人于2011年4月20日散伙,在散伙时未对原告所述物品再做说明。之后,原告于2011年7月4日诉至法院。原告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的主要证据为清单和便条各一份,其中清单内容为“姚某的设备和搅拌机清单焊机12台、二保焊1套、钻床2台、气泵2台、等离子2台、车床2台、龙门架1套、煤气瓶氧气瓶各2个、电机15台、水泵12台、200搅拌机9台、齿圈51个、三轮车1辆、圈板机2台、台钳及各种小件。李某。10年10月X号”,该清单上“李某”的签名及落款时间系被告李某所写,其余内容为原告姚某所写;便条内容为“李某卖姚某8台搅拌机和配件11万元,货款李某没有支付给姚某。李某。姚某。2011.3.21”。该便条上“李某”的签名是被告李某所写,其余内容为原告姚某所写。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于原告姚某提供的清单和便条上所载明的内容与双方合伙的业务种类相同,其发生在原、被告合伙期间,原告姚某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业务是双方合伙关系之外发生的业务往来,且在双方散伙时也未对该两笔业务作出说明,原告姚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内容的客观真实性,对其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姚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千五百四十元,由原告姚某负担。

宣判后,原告姚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姚某提供的有被上诉人签字确认的清单和便条已足以证明本案诉争的财产是其个人财产而不是合伙财产,而一审法院却认定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业务是双方合伙关系之外的业务往来,且在双方散伙时也未对该两笔业务作出说明”,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同时一审法院采信证据偏颇,加重了上诉人的举证责任,有失公平。故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李某答辩称,上诉人姚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系上诉人所伪造,不具有证明力,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李某是否侵占了姚某的财产。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姚某与被上诉人李某于2007年7月在荥阳市X路北段蛟龙水泵厂院内合伙经营搅拌机生意,后于2011年4月20日散伙。上诉人姚某在一审中所提供的清单和便条各一份显示日期分别为2010年10月11日和2011年3月21日,证明所载两笔业务确发生在合伙关系存续期间,其中业务内容又与双方合伙业务种类相同,故此二证据对该两笔业务不属于合伙业务的证明力不足,因此无法证明本案的争讼财产属于上诉人姚某的个人财产。同时,对于上诉人的上诉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也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客观真实性。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40元,由上诉人姚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黎

审判员张磊

审判员马婵娟

二○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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