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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徐某诈骗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韩某,河南豫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X区人民法院审理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犯徐某诈骗罪一案,于2011年12月2日作出(2012)新牧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6年12月12日,被告人徐某以给被害人郭某戊的儿子郭某丙安排工作为由,在新乡X区宏力大道其家中骗取被害人郭某戊现金1万元。

2007年1月份,被告人徐某以被害人郭某戊儿子郭某丙的工作快办好为由,在新乡市X路平原饭店吃饭过程中,再次骗取被害人现金2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法庭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制作的户籍证明载明: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2、公安机关制作的临时羁押证明、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徐某于2011年5月18日在天津市X区万丽泰达酒店被抓获,2011年5月18日至2011年5月26日关押在天津市X区看守所。

3、收到条证实被告人徐某以给被害人郭某戊儿子郭某丙安排工作为由诈骗被害人现金的事实。

4、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证实郭某戊、郭某丙在不同的照片中辨认出徐某系诈骗其钱财的人。

5、证人郭某丙证言证实其父亲郭某戊为给其安排工作,2006年12月12日与其在徐某家中给徐某现金1万元,当时徐某打了收到条,后徐某以需要打点关系为由又索要现金2万元。

6、证人张某丁的证言证实,其表哥郭某戊让一个叫徐某的人给儿子郭某丙安排工作,2008年下半年联系不到徐某了。

7、被害人郭某戊的陈述证实,2006年12月12日,徐某以给郭某戊的儿子郭某丙安排工作为由,在新乡X区宏力大道其家中骗取郭某戊现金1万元,当时徐某为郭某戊出具了收到条一份。2007年1月份,徐某以郭某戊儿子郭某丙的工作快办好为由,在新乡市X路平原饭店吃饭过程中,骗取被害人现金2万元。

8、被告人徐某的供述称,其以给郭某戊的儿子郭某丙安排工作为由分两次共骗取郭某戊3万元钱。第一次是2006年年底的一天,其把郭某戊和郭某戊的儿子领到家,郭某戊给其拿了一万元钱,让其先去办事,其给郭某戊打了一张收到条。第二次在2007年1月份,其打电话把郭某戊叫到了新乡,其说郭某戊儿子工作的事快办好了,让郭某戊带两万元钱过来。其与郭某戊在自由路平原饭店见的面,见面后郭某戊就给了两万元钱,是按照第一次写的那张收到条备注上所写的补了两万元钱,这次没有写条。此后又以给领导送礼为由向郭某戊索要钱财,郭某戊说没有钱了,其就要求借给郭某戊5000元钱,其买了5000元首饰带走了,让郭某戊给其打了一张5000元的欠条。其没有办法给郭某戊儿子办安排工作的事,这些钱平时吃喝玩乐花完了。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新乡X区人民法院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徐某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上诉人徐某上诉称,原判认定其诈骗3万元错误,其只收取了被害人1万元现金且退赃5000元,原判量刑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本案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上诉人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徐某诈骗被害人3万元的事实不但有被害人郭某戊的陈述,而且有张某丁、郭某丙的证言予以佐证,被告人徐某在公安机关对此亦予以供认,该事实应当予以认定;其没有将5000元钱实际交付给郭某戊,而是其本人买了5000元首饰谎称送礼自己带走了,郭某戊并没有收到该5000元钱,不能认定其退赃;原审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依法量刑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晓娟

审判员崔纪元

审判员蔡永广

二○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苏三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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