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诉人:谢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2011年12月8日,本院收到谢某的起诉状,起诉人要求郭光彦、张某、甄某某、杨某某、王某乙、李某某、郝某某等人停止侵害、恢复其承包的河滩地原状、并赔偿损失。
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谢某诉请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应证实其对本案争议土地具有承包经营权,因双方当事人对该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具有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该争议应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起诉人谢某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谢某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生健
二0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马志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