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王某丙,河南宛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1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依法独任审理,于2011年11月18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徐某、辩护人王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3月2日1时许,被告人徐某在南阳市“百度娱乐”门前烧烤摊处,因言语不和与被害人牛某丁发生争执引起厮打,徐某将牛某丁面部打伤,牛某丁被送到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看病,徐某又追至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急诊室对牛某丁拳打脚踢,并将停放在急诊室门前的牛某己朋友韩某戊豫x号广州本田“奥德赛”牌轿车砸坏。经法医鉴定,牛某丁面部损伤构成轻伤。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砸汽车的修复价值为4060元。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赔付韩x元,赔付被害人牛某丁x元。2011年6月22日,被告人徐某到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投案。
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徐某的供述;2、被害人牛某丁、韩某戊陈述;3、证人李某、靳某、赵X等人的证言;4、伤情鉴定结论、物价鉴定结论;5、身份证明、到案经过、赔偿协议及收条、刑事判决书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认罪、悔罪,但认为被害人有过错,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被告人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案件的发生是因为被害人的行为引起的,被害人有一定得过错,根据法律的规定,应当减轻被告人的法律责任,所以,请求,对被告人应当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日1时许,被告人徐某在南阳市“百度娱乐”门前烧烤摊处,因言语不和与被害人牛某丁发生争执引起厮打,徐某将牛某丁面部打伤,牛某丁被送到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看病,徐某又追至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急诊室对牛某丁拳打脚踢,并将停放在急诊室门前的牛某己朋友韩某戊豫x号广州本田“奥德赛”牌轿车砸坏。经法医鉴定,牛某丁面部损伤构成轻伤。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砸汽车的修复价值为4060元。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赔付韩x元,赔付被害人牛某丁x元。2011年6月22日,被告人徐某到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徐某的供述与辩解;
证明:徐某酒后与牛某丁因言语不和发生厮打,牛某丁被打伤后被送往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并将牛某丁开的车损坏,事后赔偿韩x元钱,徐某主动投案自首。
2、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牛某己陈述;
证明:2009年3月2日1时许,牛某丁和徐某因言语发生争执,徐某用啤酒瓶砸了牛某丁二下,后赶至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将正在治疗,后在市医院急诊室门前,将小车砸坏。
(2)被害人韩某戊陈述
证明:被害人牛某丁驾驶的豫x号广本奥德赛轿车是韩X所有,车辆前挡风玻璃损坏,四个门凹陷,车身被划伤,徐某赔偿韩x元钱。
3、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某证言;
证明:李某听到牛某丁受伤后,和XX赶至市医院急诊室,徐某窜至急诊室对牛某丁拳打脚踢,并将牛某丁拖到急诊室外走廊大门口。
(2)证人靳某某证言;
证明:靳某赶到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后,看到徐某进入急诊室打了牛某丁两下,并把牛某丁拽到屋外。
(3)证人赵某证言;
证明:2009年3月2日1时40分,赵X给牛某丁包扎完毕后,一个人闯入急诊室对牛某丁拳打脚踢,并将牛某丁弄了出去。
(4)证人马XX的证言;
证明:马XX看到一个人在急救室抓住病人拳打脚踢,事后那人又将一辆蓝黑色商务车用脚撞、用东西划后离开。
4、鉴定结论
(1)伤情鉴定;
证明:牛某己面部损伤属轻伤。
(2)价格鉴定结论;
证明:修复价值为4060元。
5、书证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证明:徐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受案登记表;
证明:牛某丁于2009年3月2日1时30分报案称在南阳市百度门口因口角被外号为X的男子持啤酒瓶打伤,在南阳是第一人民医院救治时,又被徐某追上殴打,后徐某又将牛某丁所开的本田汽车砸坏。
(3)在逃人员登记表;
证明:2010年4月2日,南阳市公安局新华派出所对徐某网上追逃,2011年6月22日,徐某投案,撤销网上追逃。
(4)到案经过;
证明:2011年6月22日,徐某到南阳市公安局新华派出所投案。
(5)协议书;
证明:2011年6月20日,徐某赔付牛某丁x元。
(6)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
证明:2008年5月4日,徐某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8年10月19日刑满释放。
上述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徐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徐某有投案自首情节,且被害人对发生纠纷有一定的过错,且民事部分已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徐某刑期自2011年12月15日起至2012年6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建明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冉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