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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车某徇私枉法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车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犯徇私枉法罪于2011年11月26日被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车某犯徇私枉法罪,于2011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根据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决定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1年12月19日、2012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梦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车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报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下半年至2011年8月,以杨某某为首的社会闲散人员纠集数十人,有时多达数百人在新蔡县X镇非法聚众赌博。为了逃避打击、寻求保护,杨某某通过李某分6次向时任新蔡县公安局治安大队代理教导员的车某行贿2.8万元钱及1000元购物卡。车某在收到李某所送的财物后,未对杨某某等人聚众赌博的犯罪行为进行查处。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车某身为司法工作人员,收取他人好处费后徇私枉法,对明知是有罪的人故意包庇不使其受到追究,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车某以徇私枉法罪惩处。

被告人车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解主动投案后揭发了他人涉嫌犯罪的事实,其有自首、立功情节。

经审理查明,2010年下半年至2011年8月,以杨某某(已追诉)为首的社会闲散人员,长期多次纠集数十人,有时多达数百人在新蔡县X镇开设赌场,聚众赌博。为了逃避司法机关打击,寻求保护,杨某某通过李某(已追诉)先后分6次向时任新蔡县公安局治安大队代理教导员的被告人车某送现金2.8万元钱及1000元购物卡,请求车某对开设赌场的行为予以庇护,车某在收受李某所送的财物后,明知李某等人开设赌场而未对其开设赌场、聚众赌博的行为进行查处。2011年8月,杨某某、李某等人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公安机关立案查处,因组织、领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开设赌场罪等罪名被依法追究。

另查明,2011年11月26日,被告人车某主动到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当日,被告人车某向检察机关退缴涉案2.8万元赃款及1000元购物卡。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经当庭查证属实,予以确认。

1、被告人车某供述,证明:李某于农历2010年腊月二十八到我办公室送给我一张1000元的购物卡和2000元现金。春节后他对我说想和朋友开个赌场,让我照顾一下。我说不中,我只是临时负责治安大队的工作,他说不用管太多,有什么行动给他报个信就可以。又给了我5000元钱。正月十四,李某对我说叫全红的人从他那借了几十万,赌博赌的比较大,我问他新蔡县是不是全红开的赌场他说是,在新蔡县X乡南王庄开的。他走时往我抽屉里塞了2000元钱。后我派人去查砖店乡是否有赌场,回话说没有开赌场的。后来,李某说赌场挪到陈店了,说公安有行动就给他一个信儿,他又一次约我见面并给我3000元钱。我说赌场不能再弄了,市里督查正在暗访。一段时间后一天上午,李某给我打电话说赌场挪到孙召乡了,公安有什么行动,要我及时对他说。我说赌场不能再弄了,市里的督查在暗访,他说不碍事。当天他又给了我3000元钱。2011年4月,我调到经侦队后,李某又给我3000元钱。从2011年2月份至四、五月份期间,李某共给我送过六次钱,一共有x元现金、1000元购物卡。

2、证人证言

(1)杨某某证言,证明:以前我开赌场没向公安人员交钱,2010年下半年,打击的风声紧了,我想给公安人员交点钱,不让他们去抓。2010年底,我想在新蔡县X乡开赌场,让李某帮忙打点一下。过几天李某给我说已经说好了,我开一天赌场给他8000元用来打点县公安人员,从那时一直到2011年四、五月份,我分别在新蔡县X乡开赌场,陆续给李某共计五、六十万元。我不清楚他把钱具体送给谁,只说给县公安局刑警队、巡某、治安队和县局领某,每处赌场每天2000元。

(2)李某证言,证明:杨某某一直开设赌场,他知道我和新蔡县公安局的领某熟,就找我帮他疏通关系。2010年11月,杨某某让我帮他疏通关系,对他的赌场提供保护。我不知道他开设赌场的具体地点,只知道在孙召乡X乡。为此,我找到新蔡县公安局的车某等人,把赌场地点告诉他们,让他们别安排人去查,如有行动提前告诉我。杨某某一天拿出4000元给我,让我分别送给公安人员。后来每隔两三天,他都按每天4000元的标准把钱给我,我再把钱分别给公安局的人。我从杨某某手中共接过七八万元,我都送给了车某等人。从今年农历春节后二、三月份起,我为多向杨某某要点钱,编了领某嫌钱太少之类的理由,说给每个领某的钱得翻倍,杨某某同意按每天8000元的标准给。每隔两三天,杨某某给我钱,我还是按照以前的标准分给他们,剩下的4000元我自己就留下了。

(3)吴某证言,证实:2011年春节后的一天,李某给我打电话,说想和几个朋友在一起“玩”几天,我想他们应该是聚众赌博。又过几天,李某到办公室找我,趁我不在时放我抽屉里面几千元钱。李某先后给我五、六次钱,都是每隔几天送一次,共计2.8万元。

3、书证

(1)新蔡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人车某于2007年11月任该局国保大队教导员(在治安大队工作),2011年4月始主持该局经侦大队工作。

(2)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罚没收入统一票据,证明案发后涉案赃款、赃物已全部被追缴。

(3)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驻公驿刑字[2011]X号起诉意见书以及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驻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证明杨某某、李某等人于2011年8月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查处,后因组织、领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开设赌场罪等犯罪被依法追究。

(4)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车某的刑事责任年龄状况。

(5)检察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及讯问材料,证明:2011年11月26日,被告人车某主动向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关于被告人车某当庭辩解的其有立功表现情节,经查,被告人车某到案后检举的他人涉嫌犯罪的事实,查无实据,依法不能认定被告人车某有立功表现,对其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车某身为负有查禁违法犯罪法定职责的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其接受他人托请,先后六次收取他人现金2.8万元及1000元购物卡,在长达数月内对开设赌场的违法犯罪行为不予查处,对明知有违法犯罪行为的人故意包庇不使其受到追究,其行为已构成徇私枉法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车某主动到案并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且其到案后退缴全部涉案赃款,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车某的犯罪情节、后果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车某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1日起至2013年8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红宇

审判员王辉

审判员殷长河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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