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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深圳市繁X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某名誉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深圳市繁X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远,广东卓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

被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许某江,广东惠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繁X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某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某远、曾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原系原告公司员工。2010年8月17日,被告以电子邮件方式向原告其他员工邮箱公开发送诽某原告公司及公司相关领导的言论,企图破坏原告与员工之间的关系。被告的侵权行为直接损害了原告的名誉,并使原告蒙受因消除影响、安抚在职员工和聘请律师维权所带来的经济损失。原告曾某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但被告拒绝与原告协商。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2、被告就其行为向原告书面赔礼道歉;3、被告对原告及原告管理人员消除影响,恢复名誉;4、被告支付原告经济损失x元;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2010年7月,原告以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为由,违法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合同。被告依法向深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劳动仲裁。原告在被告申请仲裁后,重新找理由,称被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并在原告公司门口张贴通告,诋毁被告声誉。被告在原告处就职期间,工作兢兢业业,成绩有目共睹,反因业绩突出触犯了部分同事利益而遭非法辞退。在此情况下,被告将自己管理的项目与原告同一工地另一项目进行实事求是的对比,且被告仅将该邮件发往原告公司内部职工阅读,目的仅限于澄清原告对被告的不当言论,并不存在侮辱、诽某言辞,更没有向社会或客户宣扬原告秘密,故被告不存在侮辱、诽某、宣扬隐私等侵害原告名誉权的行为。被告没有侵权行为,没有给原告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原告无证据证明其遭受经济损失x元,被告无须承担原告主张的上述经济损失。在双方劳动争议仲裁阶段,原告已经以反诉形式提出上述诉求,原告不应就此再行诉讼,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诉讼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快某、律师函,证明原告曾某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礼道歉;

2、电子邮件打印件,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及侵权事实;

3、通话录音资料书面整理(附光盘),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和被告的送达地址;

4、《说明》(2010年8月10日),证明被告的送达地址;

5、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案支付律师费3500元。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不予认可,认为被告没有收到律师函;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据3,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对其证明内容亦不予认可;对证据4不予认可,认为送达地址并非被告本人地址;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劳动争议反诉申请书,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损失x元的诉求已在仲裁阶段通过反诉申请过;

2、员工工作评价,证明被告的工作成绩;

3、新DR工厂筹建项目完毕总结报告,证明被告业绩较好;

4、工程造价审核书(结算),证明内容同证据3。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已在劳动仲裁中当庭撤销第五项反诉请求;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该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的;对证据3-4,因无原件,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被告原系原告公司员工,双方于2010年8月因解除劳动合同问题产生争议。2010年8月17日,被告向原告公司十二名员工发送电子邮件,称因在工作中未“尊重、执行”原告公司某些领导的意见,损害了某些领导的利益,又因其专业知识、工作经验和在DR工厂影响力等因素,导致部分人觉得不再需要这个有主见的“危险”人物,进而策划打击、报复并赶走被告。被告不同意,他们则以各种理由逼走并开除被告。由于双方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没有谈妥,被告聘请律师准备打官司。被告随邮件发送了题为《繁兴公司内何为真相》的附件,内容涉及被告在原告处主要工作内容,被告负责的DR工程与原告另一“繁兴工程”在工程策划、施工单位选择、工程报价、施工单位资历、工程现场管理、公司领导对待工程态度、施工项目资料管理、工程合同履约、工程进度及工程款支付、工程款使用管理、工程造价控制和工程收尾工作等十一个方面的分析与对比。2010年9月20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向原告及公司相关领导书面道歉。该律师函于2010年9月21日通过EMS同城速递方式向被告委托代理人发出,同日由被告委托代理人所在律师事务所其他人员代收。

另查,2010年8月12日,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争议,被告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深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原告提出反诉,其中第五项反诉请求为裁令被告因扰乱公司经营秩序赔偿原告x元,后原告申请撤销此项仲裁请求。2011年1月7日,深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双方争议作出深劳仲案[2010]X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于2011年1月26日向我院起诉,我院依法予以受理,案号为(2011)深南法民一(劳)初字第X号,截至本案审理终结之日,该案尚在审理中。

以上事实,有电子邮件打印件、律师函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法人的名誉是指对其经济活动、生产经营成果等方面的社会评价,它是在法人的整个活动中逐渐形成的,是社会对法人的信用、生产经营能力、资产状况等因素的综合评价。法人就其自身属性和社会价值所获得的社会评价,享有不受他人侵犯的权利。以书面、口头等形式诋毁、诽某法人名誉,给法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犯法人名誉权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名誉权的侵害,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具体到本案,原告应证明被告实施了一定的侵权行为,且该行为造成了原告社会评价降低的事实。原、被告因解除劳动合同产生争议,后被告向原告公司十二名员工发送电子邮件,虽然被告在该电子邮件中表达了对原告公司部分领导的不满情绪,某些措词使用不当,但邮件内容中并无直接针对原告的明显诋毁、诽某,且获取该电子邮件的仅限于原告公司十二名员工,公司外部其他人员并不能知晓,因此该电子邮件尚不足以造成降低原告社会评价的后果,故被告发送电子邮件的行为不能认定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市繁X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50元,由原告深圳市繁X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曹勇

二0一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李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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