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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钟某、原告刘某诉被告中国太平X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钟某。

原告刘某,系死者刘某涛之父。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伟,广东瀚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X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负责人何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钟某、原告刘某诉被告中国太平X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原告刘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伟、被告中国太平X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诉称,2010年7月15日13时00分许,原告刘某驾驶其所有的粤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深圳市X村口福华楼水泥店门口起步时,车辆左后轮从两原告之子即受害人刘某涛身上碾压而过,造成受害人刘某涛受伤,受害人刘某涛经送西丽医院抢救无效,当日死亡。2010年7月30日,深圳市交警局南山大队作出深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受害人刘某涛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刘某所有的粤x号车投保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某号为x,保某期限自2010年4月7日起至2011年4月6日止。两原告认为,交通事故发生时,受害人刘某涛不在被保某车上及车内,不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除外情形,同时亦无证据证明事故系原告刘某故意行为所致,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在相应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赔偿。为维护合法权益,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两原告支付赔偿金x元;2、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向两原告支付赔偿金x元;3、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向两原告支付赔偿金2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1、本案事故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的保某责任。因为根据保某责任的定义,应当由被保某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某公司无须赔偿,故本案中没有赔偿的事实及理由;2、《民法通则》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为同一人时,债权债务关系消灭。两原告以及受害人为家庭经济共同体,故债权与债务混同,债权债务关系应消灭;3、两原告为夫妻,其拥有共同财产,也不存在赔偿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5日13时00分许,原告刘某驾驶其所有的粤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深圳市X村口福华楼水泥店门口起步时,车辆左后轮从受害人刘某涛身上碾压而过,造成受害人刘某涛受伤,受害人刘某涛经送西丽医院抢救无效,当日死亡。两原告为抢救受害人刘某涛共用去医疗费964元。2010年7月30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山大队作出深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受害人刘某涛不承担事故责任。

另查,原告刘某、原告钟某分别系受害人刘某涛的父亲及母亲,受害人刘某涛于X年X月X日出生,户籍地为广东省海丰县X村X号,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籍。

再查,原告刘某系粤x号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及被保某人,被告系粤x号肇事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的承保某司,保某号为x,保某期限自2010年4月7日起至2011年4月6日止。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生医学证明、保某、保某条例、保某业专用发票、鉴定书、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保某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某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某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对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可适当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山大队认定,原告刘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受害人刘某涛不承担事故责任。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系交警大队通过现场勘查后作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鉴于本案粤x号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亦没有将驾驶员或被保某人的家庭成员排除在保某范围之外,故被告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的责任限额对本案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辩称,本案事故系原告刘某所致,其亦系本案的赔偿义务人,其与原告钟某、受害人刘某涛系家庭经济共同体,故本案债权债务混同,被告无须承担赔偿责任。这显然于法相悖,根据法律规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的责任限额内,保某公司负有法定的强制性独立赔偿义务,而肇事者对超出责任限额部分才负有赔偿义务,故原告刘某非本案赔偿义务人,对于被告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因本案受害人刘某涛在事故中死亡,故原告刘某、原告钟某作为其父亲和母亲,系本案适格的赔偿权利人。综上,被告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的责任限额内向两原告进行赔偿。

关于赔偿项目和数额。本院按照相关法律所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计算如下:1、死亡赔偿金。死者刘某涛系农业家庭户籍,按照深圳市X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20年为x.6元(6906.93元/年×20年),现两原告主张x元,本院予以支持;2、丧葬费。按照深圳市2010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为x.50元(5452.58元/月×6月),现两原告主张x元,本院予以支持;3、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受害者刘某涛死亡,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x元。4、医疗费用。据两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显示其自行支付的医疗费共计964元。其中,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元,记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964元,记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因两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财产损失,故其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在责任赔偿限额内向两原告支付的赔偿金共计x元(x元+964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X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钟某、原告刘某支付赔偿金x元;

二、驳回原告钟某、原告刘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70元,由原告负担124元,被告负担1246元。此款原告已经预缴,本院不予退还,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之数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陈玲

二0一一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李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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