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驻马店市大地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X区天中山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乔春梅,驻马店市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略)。
原告驻马店市大地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诉被告尚某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春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地公司诉称,2009年9月24日原被告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豫x号罐车挂靠到原告名下从事货运经营,但被告长期脱管。为此,原告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间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2、被告负担诉讼费。
被告尚某没有到庭,也没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4日,原被告签订车辆融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号牌号码豫x号、品牌型号大力牌x、发动机号(略)的重型罐式货车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间2008年9月24日至2010年9月24日。租赁期间内,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租赁费600元。合同到期后,原被告没有签订新的租赁合同。原告以被告长期脱管为由,起诉请求解除原被告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号牌号码豫x号汽车的机动车行驶证登记的车主为原告。
上述事实,由经质证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机动车行驶证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合同虽名称为车辆融资租赁合同,而在法律性质上则为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因此号牌号码豫x号汽车的实际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尚某。原被告之间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属有效合同。因原被告间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期间为2008年9月24日至2010年9月24日,合同期间已经届满,因此原被告间的合同已经不存在合同解除的问题。但被告系豫x号汽车的实际所有人,而在机动车行驶证上登记的车主系原告,被告在经营中的风险有可能在法律上由原告负担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实际上是解除原被告间车辆挂靠经营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间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关系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驻马店市大地运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尚某间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关系。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尚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秉光
审判员蒋沛森
人民陪审员邵翔
二0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黄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