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甬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何某为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娄焕晓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2007年1月4日在宁海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亦无共同财产。婚初,原、被告感情一般。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1年4月初,双方又为琐事发生争吵,开始分居。至此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原、被告于2007年1月4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被告陈某未作答辩,亦未举证。
被告陈某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庭审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相识恋爱后于2007年1月4日在宁海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偶有争吵。2011年4月26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虽然双方为家庭琐事产生一些磨擦,影响了夫妻之间的感情,但尚未达到彻底破裂。今后,只要双方能从家庭的角度出发,互敬互让、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是能够和好的。故原告要求离婚之诉,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精神,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何某与被告陈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减半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娄焕晓
二○一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林爱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