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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朱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18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25日经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息县公安局逮捕。2011年12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至今。

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13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及其妻因琐事与邻居肖学兰、朱某杰、胡玉霞在门口稻场里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朱某某用拳头对朱某杰的面部击打,至其鼻骨粉碎性骨折。经息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朱某杰所受损伤程度系轻伤。

经本院主持调解,2011年12月23日,被告人朱某某与被害人朱某杰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朱某杰各项经济损失款x元;朱某杰撤回起诉,请求从轻判决被告人朱某某。考虑到本案系民间纠纷引起的轻微刑事案件,被告人不会对社会造成危害,2011年12月23日,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朱某某取保候审。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且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在侦查环节供述、鉴定结论、勘某、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因生活琐事故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均构成了故意伤害罪。息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使用法律条文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人朱某某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了对方的谅解,化解了双方矛盾;其认罪坦诚,又系初犯、偶犯,可以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无己

二0一二年元月九日

书记员代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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