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某,女。
委托代理人户平安,西平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王某,男。
原告于某诉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某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金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被告因做生意无款,借我现金x元,被告给我出具借条一份,同时称很快还款。我多次催要,被告以无款为由拒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借条是我打的,但我并没有借原告的钱。在哪种情况下打的借条原告知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日,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于某贰万元整。王某。2010年3月2日。后原告催要,被告拒还。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被告借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借原告款事实清楚,理应偿还,酿成纠纷被告王某应负全部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提供证据加以印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于某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借款x元。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某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田金焕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胜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