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帆,河南省律师协会援助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新华天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委托代理人法定代表人亓新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永红,河南省梅溪(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新华天畅物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1)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及委托代理人杨帆、被上诉人河南新华天畅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贾某、郑永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王某原系河南省新华书店职工。2006年10月,在原河南省新华书店物流中心的基础上成立河南新华天畅物流有限公司,该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河南新华天畅物流有限公司成立后,原告进入该公司工作。2008年1月1日前,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被告根据该法律规定,通知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于2008年1月30日在被告处领取了劳动合同文本,同时被告通知原告,要求双方在次日书面签订两年期劳动合同。2008年3月14日,被告再次书面通知原告,要求其在3月18日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逾期不签,视为终止劳动关系。原告收到该通知,但注明:“对其内容不认可”。3月17日,原告回复被告,认为被告未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3月18日,被告就原告提出的劳动合同签订事宜作进一步解答,同时要求原告在次日提交相关材料,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同日,原告回复被告,要求被告就未缴纳社会保险事项出具书面证明材料,否则造成签订劳动合同顺延的责任应当由被告承担。2008年6月17日,被告再次发出通知,要求原告在6月20日签订劳动合同,逾期被告将视为原告自动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6月20日下午15:30分,被告通知原告,认为原告至6月20日15时仍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已视为原告自动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同日,原告回复被告,认为6月20日下午的通知系原告被迫接受,原告该解除劳动关系的想法和行为违法,应予以更正。另查明,原告因签订劳动合同、索要双倍工资等事项与河南省新华书店及被告发生劳动争议,并于2008年3月20日向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经过开庭审理,作出郑劳仲裁字(2008)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诉人王某的申诉请求。后原告对该仲裁结果不服,以原仲裁请求事项,起诉至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经金水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出具(2008)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劳动合同未能签订是由于原告认为对合同条款和签订条件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而拒绝签订所致,遂判决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于2009年10月16日送达原告。后原告对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不服,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0)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于2010年6月3日送达原告。2011年3月9日,原告向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申请,请求裁决被告支付其2003年9月至2008年6月20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000元。2011年3月14日,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郑劳人仲裁字(2011)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原告申请已超出法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时效,应不予受理。后原告不服该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于2011年3月30日诉至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03年9月至2008年6月20日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原、被告于2008年1月1日之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后未能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因已由生效判决确认,是由于原告认为对合同条款和签订条件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而拒绝签订所致,后被告向原告发出通知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上述情况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条款列明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原告诉请被告应支付其经济补偿金5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已超仲裁时效,本院认为,原告在其与被告的劳动争议诉讼过程中曾主张过经济补偿金,仲裁时效应认定为中断,其从新起算时间应为2010年6月3日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送达原告之日,故对被告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免于缴纳。
宣判后,原告王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理解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河南新华天畅物流有限公司支付上诉人王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000元。
被上诉人河南新华天畅物流有限公司答辩称,本案是被答辩人与答辩人解除劳动关系的,而不是答辩人单方解除,也不是双方协商解除。而且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是由于被答辩人拒不签订劳动合同造成的,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要求本院查清事实,依法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王某要求被上诉人河南新华天畅物流有限公司支付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000元是否应当支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于2008年1月1日之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后亦未能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因经生效判决确认,是由于上诉人王某认为对合同条款和签订条件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而拒绝签订所致,后被上诉人河南新华天畅物流有限公司向上诉人王某发出通知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以上情形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所列明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上诉人王某要求被上诉人河南新华天畅物流有限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5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上诉人王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闫明
审判员钟晓奇
代理审判员石卫华
二○一二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程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