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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胡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丙、郑州市金土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女,汉族。

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戴殿伟,荥阳市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丙,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金土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戊,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平某某,男,汉族。

上诉人李某、胡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丙、郑州市金土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1)荥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及其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戴殿伟、被上诉人张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丁、被上诉人郑州市金土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4日,原告张某丙将其经营的车牌号为豫x的出租车转让给被告李某。因该车挂靠在被告金土地出租汽车公司名下,在2011年,经被告金土地出租汽车公司发放出租车燃油补贴款时,被告金土地出租汽车公司将豫x出租车2010年的燃油补贴款发至被告胡某的帐户内。之后,原告向被告追要燃油补贴款未果,诉至该院要求处理。

原审法院认为,出租车燃油补贴款是政府发放给出租车的实际经营者的补贴款,在经营期间,出租车进行转让时,如双方无特别约定,应按实际营运天数计发,豫x出租车在2010年9月14日之前的燃油补贴款应归原告张某丙,被告李某、胡某取得该补贴款没有合法依据,应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原告张某丙。被告金土地出租汽车公司领取出租车燃油补贴款后,应将燃油补贴款发至出租车的实际经营者,而其在发放燃油补贴款时明知豫x出租车2010年9月14日前的燃油补贴款应发给原告张某丙,却发给被告李某、胡某,具有过错,对原告的损失应负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胡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丙燃油补贴款五千七百四十九元四角八分。二、被告郑州市金土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宣判后,李某、胡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以不当得利为由将上诉人列为被告主体资格错误。2010年9月15日被上诉人张某丙以转让方式将豫x出租车交付给上诉人,双方自此后再无任何权利义务关系。上诉人取得豫x出租车后,在实际营运中享受国家政策燃油补贴是理所当然的。上诉人至今为止,从未占用、冒领被上诉人张某丙的燃油补贴5749.48元。依据2010年国家政策性燃油补贴,被上诉人出租公司只补给上诉人油补4908元,还有1853.74元至今未补。上诉人实际经营是从2010年9月14日至2011年6月21日10个月,由于被上诉人的失职行为将被上诉人张某丙的油补打到现豫x车主杨红涛的账上8116.49元,且该油补还占有上诉人1853.74元的油补,而杨红涛本人未实际经营,却占有了油补8116.49元,应由被上诉人郑州市金土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本案事实,依法改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张某丙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郑州市金土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郑州市财政局郑财办预[2011]X号文件在补贴范围和对象中明确城市出租车司机是其补贴对象,即出租车燃油补贴款是政府给出租车实际经营者的补贴款。上诉人李某、胡某认可其收到2010年燃油补贴款,也认可被上诉人张某丙于2010年9年14日将豫x出租车转让给上诉人李某,故该车在2010年9月14日以前的燃油补贴款应归被上诉人张某丙。上诉人李某、胡某认为其不是适格被告、其不应向张某丙返还燃油补贴款5749.48的主张某丙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某、胡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侯军勇

审判员袁斌

代理审判员李某武

二○一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崔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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