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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与石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女。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汤阴县司法局干部,住(略)。

被告石某,男。

原告郑某诉被告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在家庭包办下登记结婚,1994年生一儿子石XX,现在山东服装厂工作。婚后,被告经常因生活琐事对原告进行殴打。2009年,因无法忍受身体伤害和精神痛苦,原告被迫回娘家居住,至今已分居3年。2010年5月我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调解,被告当时表示痛改前非,调解和好。但之后,被告仍然恶习不改。2011年3月11日,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但因被告原因致使法院对该案按自动撤诉处理。现原、被告夫妻感情早已彻底破裂,根本无法共同生活,因此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石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4年1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在双方父母的包办下订婚(三转亲),于1994年2月1日在汤阴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石XX,现在外打工。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矛盾,原告于2009年2月份与被告分居生活。2010年5月,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调解,原、被告和好。但之后原、被告再次发生纠纷,原告又于2011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因原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已裁定按撤诉处理。

上述事实,由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本院(2011)汤瓦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石XX户籍证明1份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当庭出示、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共同生活多年,但因性格不和并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婚后因生活琐事不断发生纠纷,导致原告多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因在第一次诉讼中经本院调解和好后又再次发生纠纷,加之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已分居生活3年有余,故可认定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石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郑某与被告石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屈克勇

人民陪审员张成功

人民陪审员罗来平

二O一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沈海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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