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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因与某某公司、某某公司长沙办事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原二审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无固定职业,住(略),户(略)。

被申请人(原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某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覃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长沙办事处主任。

被申请人(原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某某事处,住×××。

代表人李某某,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龚某某,该办事处主管。

张某某因与某某公司(下称十六局)、某某公司长沙办事处(下称驻长办)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8)长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二○一○年四月十六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湘高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驻长办系十六局设立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派出机构。2005年6月30日,张某某、彭迎宪与十六局芋子塘电站项目部签订《芋子塘电站引水隧洞工程劳务承包施工协议书》,承接了湖南省洞口县芋子塘水电站引水隧洞的部分施工工程。协议书第五条约定…如达不到工程进度要求,工期紧迫时,甲方(即十六局芋子塘电站项目部)有权撤换施工队伍及人员,乙方(即张某某)的施工设备及安全押金作为对甲方的赔偿;第六条约定施工队进场开工时,张某某交给项目部安全保证金每个隧洞单口作业面五万元,主体工程完工时,无重大伤亡事故,安全保证金如数退还给乙方(即张某某);第七条约定工程不支付预付款,按月计价的80%支付工程进度款,扣留5%作为本工程的质量保证金,待一年保修期过后,工程无施工质量问题时,扣留的质量保证金一次返还付清。陈善平作为十六局芋子塘工程项目部(甲方)的代表签字,当天,陈善平出具收条“收到周佳良转来张某某合同安全保证金五万整。中铁十六局芋子塘项目部陈善平”。

2005年8月,张某某、彭迎宪的施工三队进场施工。2005年12月15日,彭迎宪退出,由张某某全权负责。2006年3月底,施工三队交由彭继楚负责。张某某于同月28日出具委托书:“本人委托彭继楚全权处理本人所承包的芋子塘电站2#隧道出口及压力前池工程所有事物,具有本人对此工程所签合同的法律效力。”

2006年6月,十六局决定张某某、彭继楚的施工三队退场。2006年6月26日,彭继楚代表施工(张某某)三队与十六局芋子塘电站项目部的代表签订了退场清算协议;7月9日双方签订了一份更为详细的退场清算协议,约定施工(张某某、彭继楚三队退出施工现场,终止劳务分包合同。协议约定:“一、施工(张某某、彭继楚)三队自愿退场,其现场设备材料等共一次性作价六万元整,由中铁十六局芋子塘电站项目部接收。二、中铁十六局芋子塘项目部按照与施工(张某某)三队签定的劳务分包合同,搞好相关计价结算工作。相关手续完善、协议签定后,施工三队立即撤场,并交出施工现场。三、中铁十六局芋子塘项目部返还其20%预留金壹万贰仟陆佰元,其他预留金不再返还。由十六局芋子塘项目部一次性补偿退场、抢险等费叁万叁仟伍佰贰拾肆元整。……五、本协议双方自愿约定,今后施工(张某某、彭继楚)三队发生的任何经济纠纷均与中铁十六局芋子塘电站项目部无关。

据十六局与施工队对账确认,2005年8月至2006年3月,张某某的施工队共完成工程量x元,80%工程款为x元,20%进度款为x元;2006年4-5月,施工完成工程量x元,80%工程款为x元,20%进度款为x元;2006年6月,施工队完成工程量x元,80%工程款为x元,20%进度款为4771元。以上共计完成工程量x元,80%工程款为x元,20%进度款为x元。2005年8月至2006年7月,十六局共支付各种款项x.20元。

原一审判决认为:张某某与十六局芋子塘电站项目部签订的《劳务承包施工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张某某和十六局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

关于张某某交纳5万元安全保证金问题:1、在《劳务承包协议书》中约定了张某某应交纳安全保证金5万元;2、陈善平代表十六局芋子塘项目部与张某某签订施工协议书,项目部盖章予以了确认;3、陈善平出具了收到5万元安全保证金的收条;4、有其他证据证明陈善平是十六局芋子塘电站项目部的部门负责人,有权签发借据,经手工程款等;一系列证据形成证据锁链,证明陈善平代表十六局收取了张某某5万元安全保证金的事实。协议书约定“主体工程完工时,无重大伤亡事故,安全保证金如数及时退还给张某某”。张某某退场后,《退场清算协议》未提及安全保证金是否退还的问题,也无证据表明张某某的施工队发生了重大伤亡事故,因此十六局应退还张某某的5万元安全保证金。

张某某出具委托书,委托彭继楚全权处理芋子塘电站工程的所有事物,彭继楚所签订的关于工程的协议,效力均及于委托人张某某。彭继楚代表施工三队签订的退场清算协议约定,十六局芋子塘项目部返还20%预留金x元,其他预留金不再返还,这是双方合意的结果,确定了预留金的返还数额,约定明确,没有歧义,变更了原关于预留保证金返还的约定,具备法律效力。根据张某某的陈述,彭继楚只解决了彭负责期间的预留金返还问题,未涉及之前张某某负责施工期间的预留金。根据通俗行文习惯,若彭继楚只解决自己施工的部分,则已全部处理完毕,不应还有“其他预留金不再返还”的约定,此约定表明彭继楚已代表张某某处分自己施工期间以外的其他预留金。因此十六局应退的预留金为x元,而委托人张某某应对其代理人彭继楚的此项约定负责。张某某认为彭继楚没有要求退还张某某施工期间的20%的预留金,要求十六局按原协议约定返还全部工程款的20%预留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十六局应支付给张某某x.60元(总工程量x元x80%设备款x元+误工费x元+抢险费x元+安全保证金x元+预退留金x元),已付x.20元,应付款额和已付款数额基本对等,张某某认为十六局尚欠x元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十六局提出张某某施工队施工质量有问题的意见,十六局未提起反诉,也未提交充足的证据,此部分纠纷,不予审理。故判决: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认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继楚与十六局签订合同及退场清算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其合同和协议都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合同和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张某某组织施工时,由于其施工进度不符合十六局的要求,根据双方的合同,张某某应以施工设备和安全押金进行赔偿,但根据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彭继楚与十六局签订的退场清算协议,双方对违约赔偿进行了变更,即十六局放弃设备材料不作价,张某某放弃部分预留金。虽然在合同中安全保证金和安全押金为同一款项的不同指代。但是根据本案事实,张某某并未放置其它押金在十六局,故应当视安全保证金和安全押金为同一款项的不同指代。关于预留金问题,在双方2005年6月30日合同中没有此项称谓,但根据字意,该“预留金”应理解为预先留置的款项,本案张某某没有预先留置其它款项在十六局,只有十六局留下了张某某20%的工程进度款;再根据双方的退场清算协议,双方除了清算协议所列款项外,其它任何经济纠纷均与十六局无关,因此该预留金双方的合意应当确认为20%的工程进度款。综上,十六局放弃设备材料不作价、未放弃安全押金赔偿要求,张某某放弃了“预留金”;本院依据双方的合同和协议,剔除双方放弃的款项,确认十六局应付张某某x.6元,十六局已付张某某x.2元,十六局已不欠张某某任何款项;再根据双方无任何经济纠纷的约定;张某某起诉要求十六局支付工程款和保证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某某申请再审称:退场协议没有涉及张某某施工队2005年8月一2006年3月20%的工程款及安全保证金。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付张某某工程结算款,返还安全保证金。

十六局、驻长办答辩称,按退场协议,双方已结算完毕,十六局已按协议全额支付了工程款,没有欠张某某的工程款。原一、二审判决是正确的,请求维持。

本院认为,张某某与十六局芋子塘电站项目部签订的《劳务承包施工协议书》和彭继楚代表施工(张某某)三队与十六局芋子塘电站项目部签订的退场清算的协议系当事人自愿签订,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退场协议第三条约定的“其他预留金不再返还”是否包含了张某某负责施工期间的预留金。本院认为“其他预留金不再返还”应是指彭继楚负责施工期间的其他预留金4770.52元(即彭2006年6月份施工期间的预留金)不再返还,没有包含张某某负责施工期间的预留金。理由如下:1、原二审认定因施工三队的施工进度不符合十六局要求并应予以赔偿,但十六局对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认定,相反,退场协议还约定了十六局芋子塘电站项目部应支付施工三队人工机械误工费、隧道塌方抢险费、塌方出渣工程款等承包协议没有约定的费用,故原二审认定双方对违约赔偿进行了变更证据不足,同时,张某某与彭继楚的施工三队在该项目上的预留金加安全保证金总计有21万余元,仅返还1.26万元,有失常理。另外,如十六局只退1.26万元预留金,而至2006年7月8日止十六局共支付施工三队工程款x元,十六局已多付6万余元工程款,但在退场协议签订后的2006年7月至2007年1月间,十六局仍继续付给彭继楚设备材料款x元,对此,十六局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2、退场协议第二条约定“中铁十六局芋子塘电站项目部按照与施工(张某某)三队签定的劳务分包合同,搞好相关计价结算工作”,此处单列张某某的名字,与协议第一条并列张某某、彭继楚名字存在差别。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2006年6月退场结算工程量计价表系彭继楚于退场协议签定三天前填报制作,该计价表显示了彭继楚负责施工期间即2006年4-6月的预留金及张某某负责施工期间的人工机械误工等费用,而对张某某施工期间的预留金及安全保证金没有体现,这进一步说明张某某与十六局之间确实还存在结算问题,故退场协议第二条应认定是针对张某某施工结算问题的专门约定。

综上,退场协议不包含张某某2005年8月-2006年3月的预留金及安全保证金的相关结算问题,项目部除应按退场协议支付各种款项外,还应按《劳务承包施工协议书》退还给张某某2005年8月-2006年3月的预留金及安全保证金。根据施工合同及退场协议约定,十六局应支付工程款及其他费用共计x.6元(总工程量x元×80%+设备款x元+误工费x元+抢险费x元+退2006年4-5月预留金x元+退2005年8月-2006年3月预留金x元+退安全保证金x元),已付x.2元,尚欠x.4元。因十六局驻长办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此款应由驻长办的设立单位即十六局支付。本案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当,应予改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8)长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07)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由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张某某、彭继楚x.4元。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各4200元,由某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朝晖

审判员陈利文

审判员杨铁军

二○一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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