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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郭某与被上诉人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X年X月X日生,汉族,浙江省嵊州市人,住(略)。系李某之夫。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邓子青,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四川省岳池县人,住(略)。

上诉人李某、郭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2010)株县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的案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某及李某、郭某共同委托代理人邓子青,被上诉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4月8日,郭某、杨某某、廖春签订投资合同。约定每方投资x元并约定了利润分配,同时约定在2008年元月底归还投资本金。2008年元月2日,郭某向杨某某出具欠条,写明郭某欠杨某某投资款陆万叁仟叁佰元(x元),必须于2008年8月15日前还清,并以房产作抵押。2008年2月25日,郭某再次向杨某某出具协议,写明郭某欠杨某某投资款x元,郭某愿意在2008年3月1日前归还人民币x元,余款x元在同年5月份归还,逾期加收10%的月息。到期后郭某未履行还款义务。另查明,被告李某与被告郭某于2006年6月9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郭某原为合伙关系,2008年元月,双方根据协议应由郭某向杨某某归还本金,由于郭某无法结清,故向杨某某出具欠条并约定了付款期限;同年2月,郭某再次向杨某某出具协议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利息。故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伙关系已转化为一种借款关系,本案的案由应为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两被告支付欠款x元及利息x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原审法院评判如下:

本案的借条及协议均系被告郭某向原告杨某某出具,属于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郭某主张2008年元月向杨某某出具“欠廖春和杨某某投资款x元”的欠条和2008年2月被迫出具杨某某投资款x元的协议,没有证据证实,理由不成立。原告提供了被告郭某出具的欠条x元和协议载明的应还欠款x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法院确认被告郭某共欠原告杨某某借款本金x+x=x元。

被告郭某出具的欠条中并未约定利息,故原告杨某某主张按银行四倍利率计息没有法律依据,但对于逾期利息可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2008年8月16日至2008年9月15日按年利率6.57%计算,2008年9月16日至2008年10月8日,按年利率6.21%计算,2008年10月9日至2008年10月29日按年利率6.12%计算,2008年10月30日至2008年11月26日按年利率6.03%计算,2008年11月27日至2008年12月22日按年利率5.04%计算,2008年12月23日至2010年3月30日按年利率4.86%计算),本金为x元,计息时间从2008年8月16日起至2010年3月30日,经计算利息为5259.97元。被告出具的协议约定逾期加收月息为10%,超过了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过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协议中欠款x元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同上)四倍计息,计算时间可按原告诉讼标的金额计算方式请求的计算时间,即从2008年8月1日起至2010年3月30日,经计算利息为x.76元。以上两项利息合计为x.34元。原告诉请利息x元,要求过高,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有法律依据的利息x.34元予以确认。以上本金利息合计为x.34元。

被告郭某向原告杨某某借款时间在郭某和李某婚姻关系存续时间内,且借款所产生的经济收入属其夫妻共同财产,故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李某对该债务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郭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郭某与被告李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本息x.34元。本案受理费3445元,减半收取1723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473元,被告郭某、被告李某连带承担1250元。

宣判后,上诉人李某、郭某不服,以“原审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没有管辖权”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上诉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杨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合理合法,要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期间,两上诉人提交了如下证据:1、两上诉人的暂住证,拟证明两上诉人离开住所地已一年多,株洲县法院没有管辖权;2、申请证人易超出庭作证,拟证明当时各方的投资金额。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事情发生在株洲,株洲县法院有管辖权;对于证据2,证人证词不真实。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两上诉人的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于证1,两上诉人的暂住证真实性、合法性被上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该暂住证缺乏与本案管辖权的关联性,并不能证明株洲县法院没有管辖权,所以本院对两上诉人提交的证1不予采信。对于证据2易超的证词,该证词可以证明两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合伙事实,但易超证词只能证明部分合伙款项的事实,不能证明各方当事人的全部投资金额及来往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偿还本金及利息x.34元从庭审情况和双方在一审提交的证据来看,本案中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郭某原为合伙关系,双方应当按照合伙确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但在2008年1月,双方根据协议应由郭某向杨某某归还本金,由于郭某无法结清,故向杨某某出具欠条并约定了付款期限同年2月,郭某再次向杨某某出具协议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利息,视为合伙关系已经解除并进行了清算,郭某应当承担依照约定清偿责任。郭某向杨某某出具欠条和签订协议是在郭某和李某婚姻关系存续时间内,且该款项所产生的经济收入属其夫妻共同财产,故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李某对该债务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此两上诉人认为原审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两上诉人虽然在二审期间提交了暂住证,但在一审审理期间均为对株洲县法院的管辖提出异议,且该暂住证并不能当然地排除株洲县法院的管辖权,因此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没有管辖权的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采信合理,审理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46元,由上诉人李某、郭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雄根

审判员刘飞

审判员罗湘武

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国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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