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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长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武某某、周某某、杜某某、长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长中民××字第××××号

申请再审人(原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长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区××路××号。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某,湖南××××(略)事务所(略)。

被申请人(原二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武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略),现住(略)。

被申请人(原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周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康某某,湖南××(略)事务所(略)。

被申请人(原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杜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略),现住(略)。

被申请人(原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长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区××路×××号××××小区。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湖南××(略)事务所(略)。

申请再审人长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武某某、周某某、杜某某、长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0)长中民××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一○年十月十一日作出(2010)湘高法民×字第×××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一审查明,长沙市××区××路×××号××××小区由A公司建设。2005年1月4日,A公司与B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一份,约定A公司委托B公司对××××小区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2006年9月8日,武某某与A公司签订《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武某某向A公司购买位于长沙市××区××路×××号××××小区××栋×单元×××号住房一套。2007年11月5日,武某某与B公司签订《××××小区前期物业管理合同》一份,约定武某某将其××××小区××栋×单元×××号住房委托B公司进行物业管理;凡因管理人员违法违规或管理不到位,给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由B公司赔偿损失,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2008年4月11日,A公司将其所有的××××小区××栋××号车库交给B公司管理,B公司员工杜某某在《××栋架空层钥匙交接明细表》上签名,收取该车库的三片钥匙。2009年7月28日,杜某某收取周某某900元租金后私自将××××小区××栋××号车库出租给周某某。经杜某某同意,周某某从原租房人手中拿到了X号车库的一片钥匙。杜某某出具的《收条》注明:“今收到××栋×××车库管理费900元整(09.8.1-09.10.30)”,杜某某没有将900元租金交给B公司。周某某租赁该车库后用于储存油漆、油漆稀释剂、油漆固化剂等易燃易爆危险物品。

2009年9月9日1时46分,油漆稀释剂储罐起火,引起爆炸,引发大火。因消防通道被堵,消防车不能及时到达现场救援,此次火灾造成了很大的损失。湖南××土木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于2009年9月21日作出的××××-××-××-××号《长沙市××××X栋住宅楼结构安全性检测报告》注明:“一层楼面10-13-A-B轴间预应力空心板呈疏松状,抹灰层大面积脱落,部分板底被烧穿,严重影响使用和安全性能;12-13-B-D轴间钢筋混凝土现浇板底保护层严重剥落,主筋外露。一层A-10-13轴挑阳台外窗铝合金窗框熔化,玻璃软化,据此判断此位置火灾温度大约为700-750度;室内靠该窗处空调外壳熔化;但室内墙体抹灰层并无疏松剥落。二层A-10-13轴挑阳台铝合金窗框严重变形,玻璃碎裂,但室内墙体抹灰层无火灾引起的开裂剥落现象;三层及三层以上房屋室内无明显受火现象。”2009年9月23日,长沙市××区公安消防大队对B公司作出了×公(消)行决字[2009]第×××号《长沙市××区公安消防大队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B公司罚款5000元。

2009年9月28日,房主王某对武某某出具《收条》一份,注明收到武某某2009年10月至12月房租2700元。经长沙市××区×××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委托,长沙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09年11月10日作出的长价认证字(2009)第××××号《价格认证结论书》鉴定此次火灾给武某某造成的财产损失为5192元。武某某交纳了鉴定费500元。2009年11月13日,武某某工作单位××大学附属××小学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武某某从2009年9月9日至11月13日请假32天,扣发津贴3200元。

事故发生后,周某某交给B公司现金x元用于善后。B公司已支付湖南××土木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检测费x元、武某某及另四户受害人本人及家属医疗费928.1元、2009年9月9日至23日住宿、伙食、买衣服等费用x元、的士车费60元。长沙市××区×××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了武某某及另四户受害人本人及家属2009年9月23日至同年10月8日的住宿、伙食、查档等费用x元及部分的士车费。

2009年9月27日,武某某提起诉讼,要求周某某、杜某某、B公司、A公司赔偿其直接财产损失5192元、评估费500元、误工费3200元、房租2700元、精神损失费x元,合计x元。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原一审判决认为:公民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损坏公民财产应当赔偿损失。周某某明知其所有的油漆、油漆稀释剂、油漆固化剂等物资属易燃易爆危险物品,仍然存放于居民楼内;杜某某明知周某某经营的油漆、油漆稀释剂、油漆固化剂等物资属易燃易爆危险物品,仍然私自将车库出租给周某某作仓库存放,导致发生火灾事故,给武某某的财产造成了很大损失,周某某、杜某某应当连带赔偿武某某的经济损失。B公司疏于对本公司员工即杜某某的管理,以致杜某某私自将车库出租给周某某作仓库存放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导致发生火灾事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A公司是发生火灾事故的车库的所有人,A公司将该车库委托B公司进行管理,委托不当,应与B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尽管周某某没有与杜某某或B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但周某某支付了有关费用,并取得了X号车库的钥匙,可以随时进出该车库搬运货物,故周某某关于其与杜某某或B公司是寄存保管关系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周某某与杜某某或B公司之间应认定为房屋租赁关系。火灾事故给武某某造成了财产损失5192元,武某某因误工减少收入3200元,武某某还开支了500元评估费,武某某已举证证明,予以采信。长沙市××区×××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已为武某某提供住宿至2009年10月8日,从2009年10月9日至2009年12月的房屋租金2700元,武某某已交纳,该款应赔偿给武某某。本案审理的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武某某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三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周某某、杜某某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连带赔偿武某某财产损失5192元,误工损失3200元,评估费500元,房屋租金2700元,合计x元;二、长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长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认为:一、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周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价格认证结论书》所认定的损失与实际发生的损失不一致。周某某明知其所有的油漆、油漆稀释剂、油漆固化剂等物资属于易燃易爆危险物品,仍然存放于居民楼内,对此次事故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周某某虽未与杜某某或B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但周某某支付了有关费用,并取得了××号车库的钥匙,自主使用该车库,周某某与杜某某或B公司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关系。因此,周某某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二、杜某某私自将车库出租给周某某作仓库存放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其应对此次事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A公司虽然将该车库委托给B公司进行物业管理,但其所有的××号车库被违法用于存储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其存在过错。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对责任的划分进行了约定,但该合同仅对合同签订的双方有约束力,武某某并不受该合同的约束。因此,A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A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基本事实不清,对申请人所谓“委托不当”、“有过错”的认定缺乏证据,A公司并非此次事故的责任人和受处罚人,不存在“过错”。2、原审判决对A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提出任何法律依据。请求维持本院二审判决中认定的一审判决第一、三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被申请人武某某要求再审申请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申请人武某某、周某某答辩称:原判决是正确的,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被申请人杜某某答辩称:其将车库出租给周某某系职务行为,其个人不应承担此次事故的赔偿责任;A公司在此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申请人B公司答辩称:A公司在此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A公司系××××小区××栋××号车库的所有人,虽然其已将该车库委托给被申请人B公司管理,但并不能免除其作为物权人对其所有的物业进行监管的义务,其对该车库被违法用于存储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没有尽到监管义务,存在过错。其应对此次事故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对A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不予支持。虽然被申请人杜某某系被申请人B公司员工,但其既没有以公司名义与周某某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也没有将周某某的租金上交公司,因此,不能认定其将X号车库租赁给周某某系职务行为。其私自将车库出租给周某某作仓库存放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存在过错,应对此次事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申请人周某某明知其所有的油漆、油漆稀释剂、油漆固化剂等物资属于易燃易爆危险物品,仍然存放于居民楼内,存在过错,对此次事故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申请人B公司疏于对公司员工的管理,以致杜某某私自将车库出租给周某某作仓库存放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并导致发生火灾事故,存在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周某某、杜某某、B公司、再审申请人A公司在此次火灾事故中均存在过错,系共同侵权人,均应对此次事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0)长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朝晖

审判员陈利文

代理审判员周某平

二○一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严新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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