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南某机电公司退休职工,住(略)-X号。
被告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南某铁路局客运段职工,住(略)-X号。第三人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X号。
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昊,南某市X乡塘第二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林某与被告徐某、第三人罗某某债务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兰帅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1年1月11日和2011年2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及第三人罗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诉称:第三人罗某某与被告徐某是夫妻,第三人从1999年7月22日起至10月30日以资金周某短缺为由,先后向原告借款75000元,并出具了借据,也约定了还款日期。该借款第三人全部用于和被告共同经营服装和批发蛋品生意。该笔债务发生在其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都应当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因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徐某对(2002)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罗某某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徐某辩称:1、被告并不认识原告,也不清楚第三人向原告借款的事情,被告从未与第三人在外做生意,被告主张第三人向其借款是用于与被告共同做生意没有事实依据。2、第三人欠的债务并非借款,而是第三人与原告作走私香烟的生意产生的欠款,不应受到法律保护。3、被告目前的工资仅够负担被告自己和孩子、父母的基本生活费,已经没有能力偿还该笔债务。因此,被告不同意承担第三人罗某某所欠债务的连带偿还责任。
第三人罗某某述称:被告陈述的事实属实,该笔债务被告并不知情,不应由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罗某某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分别于1999年7月22日、8月6日、10月30日,先后三次向原告林某借款共计75000元,均出具了借条给原告,并约定了还款期限。第三人在还款期限届满后,未依约偿还借款,原告于2002年3月11日诉至原南某市X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第三人偿还借款及支付相应的利息。该院于2002年5月11日作出(2002)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第三人偿还原告林某借款7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本金12000元的利息从1999年8月4日起计算;本金33000元的利息从1999年8月11日起计算;本金30000元的利息从2000年10月1日起计算,算至债务履行完毕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四倍分段计付)。该判决于X年X月X日生效。由于第三人未依生效判决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申请将被告追加为被执行人,但因被告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而未获准许,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徐某与第三人罗某某于1993年5月17日登记结婚,二人一直共同居住生活,从未分居。
本院认为:原告林某的债权已由(2002)城民初字第X号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相关规定,债权人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或者能证明债权人知道夫妻双方对夫或妻一方所负债务约定归各自承担的除外。(2002)城民初字第X号判决所确认的借款发生在被告与第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及第三人没有证据证明存在上述两种例外情形,因此,虽然该债务是以第三人个人名义所借,但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对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负有共同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对(2002)城民初字第X号判决认定的第三人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对原南某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2)城民初字第X号判决确认的第三人罗某某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838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徐某负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用,逾期不预交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兰帅
二O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陆汉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