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某甲,女,26岁。
委托代理人蔡某乙,男,47岁,系原告父亲。
被告金某某,男,34岁。
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镇平分公司
代表人满某某,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项仁学,河南震世(略)事务所(略)。
被告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客运镇平分公司
代表人王某,任公司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潘金某,河南宛平(略)事务所(略)。
原告蔡某甲与被告金某某、被告河南万里集团镇平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客运镇平分公司为客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某乙,被告金某某、被告河南万里集团镇平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项仁学,被告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客运镇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甲诉称:2010年8月25日,原告乘被告金某某驾驶的客车豫x号从镇平前往南阳,行至镇平县建设大道时与豫x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现要求被告:1、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合计x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2、支付原告精神慰抚金2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镇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实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情况及原告受伤情况。2、诊断证明,用以证实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受伤需休息三个月情况。3、医疗票据三张,用以证实原告医疗花费情况。4、司法鉴定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一张,用以证实原告随身携带的电脑损害经鉴定价值3060元。支付鉴定费150元。
被告金某某辩称:我是宛运集团镇平分公司的雇员,在本次事故中我没有过错,所以我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金某某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车辆租赁承包经营合同书、(2011)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用以证实肇事车辆豫x号现在属于南阳宛运公司镇平分公司。
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镇平分公司辩称:1、原告选择的是客运合同纠纷,就只能把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客运镇平分公司作为被告起诉,且宛运集团是承运人,是法定的赔偿主体,故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镇平分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镇平分公司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车辆租赁承包经营合同书、(2011)镇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各一份,用以证实豫x号车辆和其他24辆车一样租赁给被告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客运镇平分公司,并由其经营管理,在此期间一切安全事故、经济责任、债权债务均由其承担。
被告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客运镇平分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的是客运服务合同,且起诉被告是万里集团镇平公司,没有诉请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客运镇平分公司作被告。2、该案交通事故的刑事案件已上诉南阳市中院,现在没有确定谁是赔偿主体,被告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客运镇平分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客运镇平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以上原告提供的第1、2、X组,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第X组证据,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镇平分公司及被告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客运镇平分公司对该组异议,认为该鉴定结论认定的电脑是否是该车上乘员所带应由司机或其他证据证实,否则不能认定是这次交通事故中损害物品。原告乘该车虽没有车票,但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是乘客,并在交警部门调查笔录中显示原告当时带有电脑等物品,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镇平分公司提供车辆租赁承包经营合同书,原告及被告金某某、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客运镇平分公司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2011)镇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因该判决书未生效,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8月25日12时50分,高明甫驾驶豫x号重型普通货车,沿镇平县建设大道自东向西行驶至“新建新雪主二一”线杆处,与相对方向行驶的金某某驾驶的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张纪、任晓明、高明志死亡,金某某、黄某芳、蔡某甲、冯丹丹、陈田力受伤及车辆损毁的交通事故。经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镇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明甫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金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黄某芳、蔡某甲、冯丹丹、陈田力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蔡某甲受伤后住院16天,支付医疗费3559元。原告于2010年9月16日申请对其随车所携带的联想Y450电脑损失价格进行鉴定,损失价格为:306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50元。
另查明:2010年度河南省农、林牧、副、渔业平均工资为x元/年,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x元,2010年度镇平县X镇居民可支配纯收入为x元,生活消费支出为9280元。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支出为4418元。
本院认为: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原告乘坐被告金某某驾驶的豫x客车,与该车的管理人之间形成旅客运输合同法律关系,该车有义务将原告安全送到目的地。该车虽然挂靠在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镇平分公司名下,但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镇平分公司将该车租赁给被告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客运镇平分公司,被告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客运镇平分公司是该车辆的承租人和实际管理人,故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镇平分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规定:“承运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现金某某驾驶的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与高明甫驾驶豫x号重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由于被告没有安全的送达目的地,所以被告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客运镇平分公司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金某某是被告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客运镇平分公司的雇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金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以下各项费用:1、医疗费3559元。2、误工费,原告自2010年8月25日受伤,住院16天误工费为x元/年÷365天×16天=700.76元。3、护理费已包含在医疗费中,故不应再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0元计算,共计160元。5、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标准计算,为160元。6、交通费100元,因系原告实际支出,故本院予以支持。10、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的伤情虽未达到评残程度但已造成原告永久性伤痕,严重影响其工作、生活,故结合当地实际生活状况,以2000元为宜。上述的医疗费3559元、误工费700.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160元、、鉴定费15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9499.76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三百零二条、三百零三条、三百一十一条、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客运镇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医疗费3559元、误工费700.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160元、、鉴定费15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电脑损失3060元共计x.76元。
二、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镇平分公司、金某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元,由被告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客运镇平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彬
审判员宋强
人民陪审员王某
二零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李林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