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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3月5日因盗窃罪被开封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诈骗于2011年12月24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2年1月7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第一分局逮捕。现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鼓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诈骗罪,于2012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7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乙到本市X胡同X号付X号叶某家中,编造谎言,将张某乙×临时存放在叶某家中的苹果牌电脑、鼠某、手机等骗走销赃,共计价值8090元。案发后赃物全部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乙供述,被害人张某乙×陈述,证人夏某、叶某证言,扣押的被诈骗的物品照片,刑事判决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谎言,骗取公民财物,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乙系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乙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乙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4日起至2012年10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马玉宏

二0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胡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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