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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乙诉李某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乙,女,成年。

委托代理人杜冰,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丙,男,成年。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男,成年,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乙与被告李某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李某乙、委托代理人杜冰、被告李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乙诉称:原告丈夫毛海洋自2010年4月10日(农历三月二十六日)开始受被告雇佣从事货运,月薪3500元,同年11月11日在商洛洛南因交通事故死亡,共计7个月,报酬合计x元,被告仅付x元,下欠x元经原告催讨无果,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丈夫劳务报酬x元。

被告李某丙辩称:原告起诉无事实依据,请求不应支持。理由是:第一,原告丈夫在受被告雇佣期间工资已全部支付,是月月清结,不可能拖欠。原告丈夫在雇佣期间车上的钱物都由其管理,享有领取工资的主动权,无需被动索要;第二,2010年12月4日西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第一条已明确,不再追究被告作为雇主的任何民事责任,该调解书已履行完毕,原告此次诉请与调解书内容相背;第三,原告起诉没有证据印证被告拖欠工资的事实数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总之,请求法院判令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李某乙之丈夫毛海洋于2010年4月10日开始,受雇于被告李某丙为大货车司机,约定月薪3500元,于2010年11月11日在运输途经陕西省商洛路段,因交通事故死亡,雇佣关系终止,原告自认已领工资x元,以被告应付工资x元,下欠x元催要未果为由将被告诉至本院。

另查,在原告死亡后,本院于2010年12月4日对原告李某乙等诉至被告李某丙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作出(2011)西西民初字第X号调解书,第一条显示:“被告李某丙于2010年12月3日支付原告李某乙雇员受害赔偿款人民币x元,下欠x元于2011年3月2日前付清,原告不再追究被告李某丙作为雇主的任何民事责任。”该协议已履行完毕,查该案卷未显示含劳动报酬的字样。

本院认为:依法雇主对雇员应在受雇佣期间的劳动报酬按约定应全额支付。本案被告对原告之夫毛海洋为其驾货车的时间和月工资数额均不持异议。除原告自认已领取工资x元之外,被告未向本院提供支付原告工资相关证据,原告之夫为被告提供劳务的关系成立,雇员处于弱势地位,且已死亡。被告李某丙作为雇主,应当提供支付工资的证据,现不能证实已全额支付工资报酬,本院推定原告诉称被告拖欠工资x元的事实成立。原告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已不欠原告之夫工资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辩称已经法院解决的理由,经查本院原审案卷不显示雇员毛海洋的工资或劳动报酬在赔付款内,且雇员受害赔偿一案与本案劳务合同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该辩解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由于被告不同意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件、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乙人民币x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元,由被告李某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中立

审判员杨丽

人民陪审员杨玉皋

二○一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贾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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