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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甲诉许某、上海某塑料厂、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曹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曹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上海某塑料厂,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吴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该公司工作。

第三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

负责人李某。

原告曹某甲诉被告许某、被告上海某塑料厂(以下简称某厂)、第三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29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甲委托代理人曹某乙、被告许某、被告某厂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甲诉称:2010年3月10日7时25分许,被告许某驾驶牌号为沪x轻型普通货车沿本区X路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茸梅路、文翔路处,恰逢原告曹某甲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东在机动车道上右转弯行驶过程中,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曹某甲受伤。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认定,原告曹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许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原告起诉:原告的损失范围为医疗费5,924.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交通费200元,物损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3,556.40元,护理费1,800元,营养费1,800元,停车装运费260元及鉴定费2,500元,要求第三人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余款要求两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

被告许某、某厂辩称:对事发经过和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时确认两被告间系挂靠关系。

第三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书面辩称:对事发经过和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愿意在强制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0日7时25分,被告许某驾驶牌号为沪x轻型普通货车沿文翔路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茸梅路、文翔路处,恰逢原告曹某甲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东在机动车道上右转弯行驶过程中,两车发生碰撞,致使人伤。事发后,松江交警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曹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许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肇事的沪x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某厂。2009年5月19日被告某厂向第三人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5月20日零时起至2010年5月19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本案原告系农业户口。2010年8月24日松江交警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精神状态鉴定,伤残等级、休息、营养、护理进行鉴定,同年9月20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华政[2010]法医精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曹某甲因道路交通事故使其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十级伤残、予以营养2个月和护理2个月。同时确认原告对本案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被告许某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847.70元。

审理中,被告许某提出本起事故其也产生了牵引费200元、停车费256元,合计456元,要求原告承担60%计273.60元,并在本案中予以抵扣。原告表示同意。

以上事实,主要有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鉴定书、户口簿、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被告某厂已向第三人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第三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现有证据表明,被告许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应由被告许某对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许某与某厂间系挂靠关系,某厂作为被挂靠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

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现查明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定残时已满六十九周岁,故其主张按本市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324元计算二十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同时,由于原告的伤势已构成十级伤残,故其赔偿比例应为10%。据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3,556.40元(12,324元/年×11年×10%)。

对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确定。关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本市护工市场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每月900元计算,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期2个月,护理费应为1,800元。

对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凭证,并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100元。

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其因治疗而花费医疗费6,795.81元(包括被告许某垫付的医疗费847.70元)。

对于营养费,是对受害人给予适当的营养,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配合临床,促进受害人尽快康复,但营养费的给予标准应视受害人的伤势而定。根据本案原告的伤势,原告主张以每月900元计算并无不当,结合法医鉴定结论确定的营养期2个月,营养费应为1,800元。

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是给予住院的受害人,原告根据住院的天数3天,按照每天20元主张6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衣物损失费,本院结合原告受伤部位、受伤时的季节,以一般人的衣着标准,酌定衣物损失费为200元。

对于停车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可以确认产生了停车费26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可以证明原告实际产生鉴定费2,500元。

三、关于第三人赔付金额确定:

本次事故中,原告实际发生了残疾赔偿金13,556.40元、护理费1,8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5,456.40元,属于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范围,第三人应当在强制责任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原告实际发生的医药费6,795.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8,655.81元,属于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范围,第三人应当强制责任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实际发生的物损费200元,属于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范围,第三人应当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予以赔偿。

强制责任险限额之外的其他费用即停车费260元、鉴定费2,500元。

关于被告许某提出其车辆所产生的牵引费、停车费合计456元的60%计273.60元要求原告承担,原告表示同意,双方可在实际履行时自行抵扣。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曹某甲残疾赔偿金13,556.40元、护理费1,800元、交通费100元、医药费6,795.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营养费1,800元,物损费200元,总计24,312.21元;

二、被告许某应赔偿原告曹某甲停车费260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2,760元的40%计1,104元,同时扣除其已付原告的847.70元,余款256.30元由被告许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曹某甲;

三、被告上海某塑料厂对第二项判决中被告许某应当赔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4元,减半收取207元,由被告许某、上海某塑料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某萍

书记员刘奕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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