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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吕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邵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

被告吕某某。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

负责人靳某某,经理。

上列原告诉被告吕某某(以下称第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以下称第二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某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第一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第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11日15时2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皖X轻型普通货车沿本区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公路X.5公里处,遇杨某某驾驶牌号沪X轻便摩托车(后乘坐原告)沿该公路同向行驶至此实施左转弯途中,二车发生相撞,造成二车损坏、原告及案外人杨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嗣后,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23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4395元、残疾赔偿金14,419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等合计47,914.40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余额由第一被告承担70%,合计为43,774.30元,扣除已支付的6000元,故被告尚应赔偿原告损失37,774.30元。

第一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表示对本案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第二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和抗辩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1日15时2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皖X轻型普通货车沿本区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公路X.5公里处,遇杨某某驾驶牌号沪X轻便摩托车(后乘坐原告)沿该公路同向行驶至此实施左转弯途中,二车发生相撞,造成二车损坏、原告及案外人杨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月12日,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0年8月6日,又委托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营养、护理、休息期限进行鉴定,该所于同年8月15日出具司法鉴定书,结论为:原告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休息五个月、营养一个月、护理三个月。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支付了原告6000元。现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涉讼。

另查明,第一被告作为肇事车辆牌号为皖X轻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人,向第二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3月26日至2010年3月25日止。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医疗费单据、车辆行驶证、单位证明、鉴定意见书、聘用退休人员协议、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对金山交警支队对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意见无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根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即第二被告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结合肇事双方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等因素,以及原告违反轻便摩托车禁止载人的规定,故酌定由原告对自身损失部分自负10%,另酌定由第一被告承担65%的赔偿责任。原告不要求案外人杨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并不要求第一被告对杨某某所承担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与法不悖,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因本起事故中第一被告所驾驶的车辆造成对方包括原告在内二人受伤,现此二人均已同时向本院提起诉讼。所以对于第一被告所驾车辆的交强险赔偿限额由该二个人平均分配,即原告可分得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5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55,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0元。如果据此获得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超出其实际损失的,该超出部分由未能得到足额赔偿的其余各方继续分配。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含救护车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据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本院确定为19,924.9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28.5天,以每日20元计算,为570元;

3、营养费,原告以每日40元作为计算标准,符合相关规定,本院结合鉴定意见计算1个月,为1200元;

4、残疾赔偿金,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在定残时已年满七十五周岁,故计算五年。并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其系农业人口,原告现以城镇居民标准作为计算标准,但未提供其在城镇上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且在城镇有主要收入来源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以城镇居民的标准作为计算标准,难以支持。故本院参照本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为12,324元/年×5年×10%=6162元;

5、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计算。现原告以每月1465元作为计算标准,该标准相当于本市上一年度相同或相近行业即居民服务或其他服务行业职工的年平均工资17,582元的标准,故本院依法予支持并结合鉴定结论计算3个月,为4395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这不仅给原告的身体带来不良后果,而且势必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的痛苦,故本院酌情确定为5000元;

7、鉴定费1800元,因案情需要,原告为此支出的费用,系合理损失,故本院凭据予以确定。

至于交通费,因被告有异议,且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上述原告第1-3项的损失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合计为21,694.90元,已超过责任赔偿分配限额,故由第二被告在责任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5000元,余额16,694.90元由第一被告负担65%即10,851.70元;上述原告第4-6项的损失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合计为15,557元,因未超过责任赔偿分配限额,故由第二被告负担;第7项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范围,因未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故由第二被告承担;第7项不属于交强险责任赔偿范围,故由第一被告负担65%即1170元。综上,第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021.70元,扣除已支付的6000元,还应赔偿原告损失6021.70元;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损失20,55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各项损失6021.70元;

二、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损失20,557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2元,由原告负担140元、第一被告负担232元。第一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夏海中

书记员杨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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