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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周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丁某,上海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略),现住(略)。

被告某木业有限公司,注册地江苏省某市X镇,实际经营地江苏省某市X镇某区某道某号。

法定代表人蔡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某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某市X镇X路X号。

负责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某,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胡某,江苏某某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王某诉被告周某、被告某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丁某,被告周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08年12月11日7时15分许,被告周某驾驶牌号为苏x小客车沿浦东新区某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近某东路X公里处,恰遇原告骑自行车由东向西横穿远东大道,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后,原告被送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因事故造成左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累及肱骨头及肱骨外科颈)伴断端明显移位;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左上肢九级伤残、左下肢九级伤残)。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依法认定,被告周某和原告王某负同等责任。现因双方就事故协商赔偿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被告周某和被告某公司对交强险外的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60%责任。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下同)59,134.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20元/天×27天),必要的营养费7,200元(1,200元/月×6个月),后续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4,410.52元(28,838元/年×7年×22%),护理费9,600元(1,200元×8个月),交通费3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优先赔付),物损费200元,鉴定费1,800元,(略)费3,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周某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责任认定、原告受伤部位及司法鉴定均无异议。事发时,被告周某是苏x小客车的驾驶员,原告骑的是自行车,事故责任经当场认定。苏x小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某公司,事发时在为公司工作,系职务行为。同意与被告某公司一起承担在交强险范围外的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某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责任认定、原告受伤部位及司法鉴定均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外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苏x小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某公司,被告周某是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被告某公司共支付原告2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某支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责任认定、原告受伤部位及司法鉴定均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1日7时15分许,被告周某驾驶牌号为苏x小客车沿浦东新区某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近某东路X公里处,恰遇原告骑自行车由东向西横穿某大道,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后,原告被送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因事故造成左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累及肱骨头及肱骨外科颈)伴断端明显移位;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左上肢九级伤残、左下肢九级伤残)。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依法认定,被告周某和原告王某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某公司共支付原告25,000元。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受伤后的伤残程度及其休息、护理、营养时限进行了法医鉴定。该中心于2010年8月17日出具复医[2010]残鉴字第XXXX号鉴定书,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使其左上肢及左下肢功能障碍分别构成九级、九级伤残。考虑今后取内固定,其伤后可酌情给予休息时限为20个月、营养6个月和护理8个月。被鉴定人需根据医嘱行内固定拆除术。

另查明,原告系非农村户籍。牌号为苏x小客车车主被登记为被告某公司。该车由被告某公司向被告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08年3月18日至零时起至2009年3月17日24时止。

审理中,原、被告一致同意对被告已经支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总计58,911.90元(已经扣除伙食费220元)、残疾赔偿金44,410.52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31元、护理费9,600元。对原告主张的其它费用被告不确认。原告审理中表示,其后续治疗费同意由被告负担8,500元;同意物损费按100元计算。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复印件、工商信息、病历卡、医疗费单据、出院小结、交通费单据、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骨科预交(续交)住院医疗费通知、户口簿、(略)费收据,被告某公司提供的收条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某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某公司与被告某支公司签订的强制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限内,因此被告某支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在上述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对事故的责任无异议,因此,对于原告损失中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当由被告周某和被告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60%的责任。被告某公司已经支付原告费用应当一并减除。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可以申请重新鉴定,并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其未提供重新鉴定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该鉴定系由公安部门委托,且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也无证据证明存在依据不足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的法医鉴定结论予以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本案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总计58,911.90元(已经扣除伙食费220元)、残疾赔偿金44,410.52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31元、护理费9,600元作为赔偿的范围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赔偿项目,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营养费。原告受伤而需要一定的营养,该费用可以作为赔偿范围。根据法医鉴定,原告营养时限为6个月,故原告主张营养费7,20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某公司关于营养费按18元/天计算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伤住院治疗27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20元/天×27天)符合本市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纳。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致残而精神遭受损害,系身体健康权遭受非法侵害,故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可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应当按照侵害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考虑确定,且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因此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4、后续治疗费。原告因伤还需要取出内固定,现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8,500元,有医院出具的相关证明为证,本院予以采纳。5、衣物损失。原告受伤而使衣物受到损坏是客观存在的,现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100元,可以采纳。6、(略)费。原告聘请(略)进行诉讼而发生的(略)费可以作为赔偿范围。现原告主张(略)费3,000元符合相关收费标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医疗费总计58,911.90元(已经扣除伙食费220元)、后续治疗费8,500元、残疾赔偿金44,410.52元、交通费31元、护理费9,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衣物损失费100元、营养费7,2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人民币135,293.42元中的人民币70,141.52元;

二、被告周某和被告某木业有限公司应连带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总计58,911.90元(已经扣除伙食费220元)、后续治疗费8,500元、残疾赔偿金44,410.52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31元、护理费9,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衣物损失费100元、(略)费3,000元、营养费7,2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人民币140,093.42元中减去上述第一项后的余额再按60%的责任比例计算的余额41,971.14元;此款应减去被告某有限公司已经支付原告王某的25,000元,被告周某和被告某有限公司实际还应连带赔偿原告王某人民币16,971.14元,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王某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83元,减半收取1,34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人民币50元,被告周某和被告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人民币1,29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正新

书记员姜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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